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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商初字第26号

王爱肖与申香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爱肖,申香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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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26号

原告:王爱肖。

被告:申香子。

原告王爱肖与被告申香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吴国芬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香子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多次在��告处加工棉背心。2008年12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35074元。被告当场出具了欠条一份,并承诺按约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000元,尚欠34074元。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加工费340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棉背心加工费35074元。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举证。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其主张事项,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王爱肖棉背心加工费人民币共计35074元,下午付。欠债人:申香子”。后经原告催讨,原告收到被告支付款项1000元。原告因向被告催讨剩余加工费34074元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欠条所载���的内容应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据此足以认定被告在出具欠条当时尚欠原告棉背心加工费35074元的事实,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因原告认可被告在此后已支付过1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应为34074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工费34074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申香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爱肖支付加工费3407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因本案适��简易程序审理,退还原告王爱肖326元;剩余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申香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吴国芬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潘晓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