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西监刑执字第276号罪犯王某。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咸秦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5个月(刑期执行至2011年5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于2011年1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改造期间的成绩,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系未成年犯,获得积极3次。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准予减去余刑。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群
审 判 员 朱庆利
代理
审判员 李时忠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