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1183号
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周某某。
被告:富阳市××茶厂,机构代码143695663,住所地:富阳市××坑西村。代表人:蔡某某。
原告姜某某为与被告富阳市××茶厂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2011年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市××茶厂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起诉称:2000年起,原告受雇于被告,具体为被告提供纸箱制作劳务。因被告经营不规范,双方未签订合同,工资的发放形式为年底结算。自2007年至2009年2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3012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资23012元。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请的法律关系变更为劳务(雇佣)关系。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曾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2、拖欠工资清单1份,证明拖欠原告工资情况。3、证明1份,证明被告已经倒闭。4、原告申请林某某到庭作证,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系职能部门依法出具,予以确认;证据2、4,相互间能印证,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义务但未提供,且该清单的内容经被告所在村委会盖章并经证人确认和证实,予以确认;证据3,有关被告的经营状况能与证据2拖欠工资的事实相印证,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原告受聘于被告,在被告企业内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自2007年起至2009年2月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23012元。2.原告曾就此申请富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10年7月20日,仲裁委以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通知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被告自2007年至2009年2月间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并拖欠相应工资的事实有工资拖欠清单佐证。该期间,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告间所形成的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富阳市××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姜某某支付劳务工资230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富阳市××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傅红盛
审 判 员 吴贤祥
人民陪审员 韩峰明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屠建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