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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鄞望商初字第10号

叶某某、叶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司与宁波市鄞州××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某某,叶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司,宁波市鄞州××司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鄞望商初字第10号

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宁波市鄞州××司(组织机构代码为××2)。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王村。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司(以下简称成某某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施丹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4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一个星期后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10月归还原告40000元,至今仍拖欠原告10000元。为此,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10000元的欠条一份。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欠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12月23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计算)。

被告成某某司答辩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0000元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欠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被告理应及时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拖欠的借款以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施丹娜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潘峥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