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1770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仲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胡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曾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9月,因鄞州区陈婆渡挖河工程需要,原告为被告提供挖机服务。原告提供两台挖机,其中6#机作业38小时,拖车一次,9#机作业6小时拖车2次,挖机作业每小时300元,拖车一次400元,合计被告应支付挖机服务费14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虽承诺付款但每次均失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款项14400元。被告胡某某未答辩。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挖机(船)工时单原件三份,拟证明6号挖机从2008年9月6日至2008年9月11日一共作业38小时,每小时300元,共计11800元,9号挖机作业时间为2008年9月12日中午12点至下午6点,另外还发生三次拖车,其中落款时间为9月13号的挖机(船)工时单上写的拖车一次是指一个来回,工时单上有被告签字的。因被告胡某某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证据记载,被告胡某某在挖机(船)工时单上签字确认挖机作业共计44小时,每小时300元,另有雇佣拖车两次,每次费用为400元。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陈某某向被告胡某某提供挖机服务,从2008年9月6日至2008年9月12日,原告陈某某向被告胡某某提供的挖机共计作业44小时,每小时300元,此外还因运送挖机而雇佣拖车两次,每次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为被告胡某某提供挖机作业服务,在原告提供了服务之后,被告胡某某应当向原告陈某某支付相应的对价。在原告提供的挖机(船)工时单上,被告胡某某也对挖机的作业时间、收费标准以及雇佣拖车的次数和费用予以签字确认,故被告胡某某应当按照挖机(船)工时单上记载的数额向原告陈某某支付款项,共计为14000元(300元×44小时+400元×2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欠款14000元。如果被告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元,被告胡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曾庆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滕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