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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安汉民保字第05号

邝安花与李年兵抚恤金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邝安花,李年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安汉民保字第05号申请人邝安花,女,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沈坝镇。

委托代理人:邝炳吉,男,现年45岁,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沈坝镇。被告李年兵,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沈坝镇。申请人邝安花与被申请人李年兵因抚恤金纠纷,申请人以标的物在诉讼过程中可能遭到被申请人转移、隐匿,致使案件无法执行或出现执行困难情况为由,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李年兵以其个人名义在山西省农业银行大同市雁同西路支行的存款45万元及利息予以冻结保全,并依法向本院提供了财产担保。经查明,被申请人李年兵在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大同市雁同西路支行(卡号:622848091040712####)有个人存款。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诉讼过程中可能出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年兵在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大同市雁同西路支行(个人账号:622848091040712####)存款元及利息予以冻结。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张 禅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