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青船商初字第2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受理后,2011年1月1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当庭宣告了判决。
原告王某起诉称:2008年11月21日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借去1218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如逾期则按每天200元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虽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当归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18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算至2010年12月21日止为60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实被告向某告借款1218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行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1日被告吴某某因需资金向某告王某借款1218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如超过借款期限,则按每天利息按200元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于2010年12月20日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18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一份为证。原告履行了支付义务后,被告应及时还款,双方对还款时间有约定,在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6%计算利息,低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系其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某借款121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益君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叶伟海青田县人民法院审理笔录时间:2011年1月18日午11时10分起至11时40分止地点:船寮法庭第1次开庭
审判员刘益君代
书记员叶伟海查明双方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被告吴某某未到庭现在宣布法庭纪律:《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七条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
审判长或者独任
审判员许可。第八条公开审理的案件,公民可以参加旁听。下列人员不得旁听:(一)未成年人(经法庭批准的除外);(二)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三)其他不宜旁听的人;第九条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一)不得录音、录象和摄影;(二)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三)不得发言提问;(四)不准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第十一条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
审判长或者独任
审判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象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第十二条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全体起立,请审判人员入庭。审:青田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今天在此公开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在宣布开庭。审:首先,核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浙江博翔(青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审:因被告未到庭,由原告方陈述一下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吴某某。审:经审查,各位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诉讼。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审:现在宣布法庭组成人员。本法庭由青田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益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代
书记员叶伟海担任记录。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出上诉、申请执行。第五十条第三款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审:对刚才宣读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以及第三人是否听清楚,有无申请回避的要求?原代:听清楚了。无申请回避。被:/。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现在开始法庭调查。先由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及其事实与理由。原代:宣读起诉状(略,详见诉状)。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答辩,也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下面现由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有何证据向法庭提交?原代: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以证实被告向某告借款121800元的事实。审:因被告未到庭,视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方,原告与被告是何关系?原代:是朋友关系。审:被告因何原因向某告借款?原代:经商,做生意用途。审:借款金额?原代:121800元。审:资金来源?原代:原告自有资金,原告在外开超市。审:借款是如何交付的?原代:现金交付。审:交付时有何人在场?原代:原、被告及见证人吴昊在场。审:借款时间?原代:2008年11月21日。审:借条是如何形成的?原代:被告吴某某需资金周转,向某告王某借款,王某出于朋友关系同意将上述款项借给被告,然后请见证人吴昊在场,现金支付给了被告吴某某,借条是通过电脑打印,然后被告及见证人签字捺印,被告书写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0225353和手机号码1385707****,并在上面捺印确认。审:有无其他约定?原代: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息2%,超过借款期限,则每天按每天200元计取,且追究违约责任。审:计取是何意思?原代:计算拿取。审:借款后被告有无偿还过款项?原代:没有偿还。审:你明确诉讼请求?原代: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1800元及支付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对事实部分还有没有补充?原代:没有。审:法庭调查结束,下面开始法庭辩论。原代:被告向某告借款121800元事实清楚,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在借取款项后,未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辩论,由双方陈述最后意见?原代:请法庭支持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休庭5分钟休庭中(……)审:现在继续开庭,下面进行当庭宣判:1、事实和理由(略)2、判决主文: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某借款121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是否听清楚了。原代:听清楚了。审:闭庭。
审判员
书记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