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金永芝商初字第15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应某。
被告:黄某某。
被告:应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应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卢发扬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王琦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