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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1617号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龙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与台州市××龙鞋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台州市××龙鞋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617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台州市××龙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街道××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龙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龙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台州市××龙鞋业有限公司因经商需要自2010年2月28日起向原告购买鞋用皮料。2010年8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4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但该款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欠款164500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法院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陈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10年8月9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4500元的事实。被告台州市××龙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台州市××龙鞋业有限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陈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台州市××龙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台州市××龙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及时支付价款。逾期未付,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龙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陈某某价款164500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90元,由被告台州市××龙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 判 长  奚红英

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

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笑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