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929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林甲。被告林乙。
原告陈甲为与被告林甲、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跃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林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甲诉称,2010年8月17日,被告林甲经被告林乙担保,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尔后,被告林甲未还款,被告林乙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林甲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原告陈甲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被告林甲、林乙出具的借条一份。本院向被告林甲、林乙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两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林甲尚欠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林乙亦未代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林甲负担,被告林乙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 判 员 张 跃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徐 盼
审 判 长 (员)张跃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