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898号
原告:莫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胡某某。
原告莫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干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5日,被告杨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莫某某借款1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5日至2009年9月14日,利率为2%,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被告胡某某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现起诉要求:
一、被告杨某某偿还给原告借款12000元及自2009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具体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
二、第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原告莫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9月5日向原告莫某某借款12000元,由被告胡某某提供担保,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09年9月14日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莫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杨某某、胡某某,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莫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杨某某应当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自愿将计息标准降低至月利率1.5%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胡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莫某某借款12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胡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代理
审判员 干军辉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王海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