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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场商初字第33号

袁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袁某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场商初字第33号

原告:袁某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起诉称:被告李某因资金短缺于2010年7月1日向原告袁某某借款10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路××室的房屋作抵押。原告交付被告借款1000000元后,被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李某归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99166元(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并支付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17.5‰计算);

二、如被告李某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内履行上述债务,原告袁某某有权以抵押物(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路××室的住房一套)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某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李某归还原告袁某某借款1000000元,支付原告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985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17.5‰计算)。原告袁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于2010年7月1日向原告袁某某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2、浙江农村合某某行客户回单联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帐户转账交付1000000元的事实。3、富阳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1日达成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以及由被告所有的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路××室的房屋作抵押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抵押物在富阳市房管处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袁某某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因原告现在资金困难,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袁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李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7月1日签订《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书》一份,并在富阳市公证处办理公证。该《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书》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7.5‰计算;李某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富阳市富春街道××路××室的房屋为本《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书》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7月1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帐户交付1000000元。同日,原、被告到富阳市房管处办理抵押物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李某理应按约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现被告李某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98500元(按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17.5‰计算),并支付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17.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按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17.5‰计算的利息应为98583.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85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富阳市富春街道××路××室的房屋为《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书》项下的借款设立抵押担保,故原告有权依照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被告不能清偿债务时,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归还原告袁某某借款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某支付原告袁某某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985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17.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三、如被告李某不能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袁某某有权以抵押物(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路××室的住房一套)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6元,减半收取7343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968]。

代理

审判员 马 骏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何成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