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9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国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官明。
上诉人邹国胜为与被上诉人吴官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09)金武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向本院提起缓交诉讼费的申请,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缓交的条件,未予准许。因上诉人邹国胜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不履行上诉人的诉讼义务,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邹国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玲玲
审 判 员 楼淑馨
审 判 员 丁 胜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何晓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