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舟普商初字第33-1号原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家门街道东海××号。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王某某。
原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依法对被告王某某在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处可领取的执行款40万元予以诉讼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王某某在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处可领取的执行款40万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7月17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赵智广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张玲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