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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终字第763号

陈某某与台州××××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台州××××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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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7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街道××路××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10)台仙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仙居县阳光玫瑰城原25幢(现28幢)2单元201室,并配有28-27储藏室一个,于2007年2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商品房总价款为377616元;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房地产产权证)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3、4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房价款,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约定的商品房。被告于2009年9月将办理房产权证所需的相关材料提交到仙居县房地产管理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现因被告的责任,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按已付房价款377616元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377.62元。原告要求从2009年5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提供28幢房屋的验收合格文件(包括验收备案表和验收证明)和房产测绘资料,其中验收合格文件和房产测绘资料被告已经提交;但原、被告间的合同并没有约定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验收备案表和验收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提供验收备案表和验收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帮助原告在1个月内取得房产权证,原告自己陈述已经于2010年7月28日被告知可以办理房产权证,现被��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原告可自行到仙居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房产权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被告台州××××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违约金377.62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按已付房价款1‰支付违约金,未按实际违约时间计算,明显过低。如合同约定违约金过低,应适当提高。违约金无法确定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台州××××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竣工验收备案表》和综合验收等材料,故应认定其逾期办理房产权证。违约金从2009年5月1日计算到2010年10月17日,共515天,故违约金应为40839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台州××××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买受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属于出卖人责任的,出卖人应按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愿原则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中约定:对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且属于被上诉人台州××××开发有限公司责任的,由被上诉人台州××××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已付房价款的1‰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故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第八条,被上诉人台州××××开发有限公司应在2008年10月31日前交房。根据该合同第十条,被上诉人台州××××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房地产产权证)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此,被上诉人台州××××开发有限公司直至2009年9月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房地产产权证)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提交到仙居县房地产管理处,已超过应合同约定的180日,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上诉人陈某某不愿意退房,故一审判决按照该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判决被上诉人台州××××开发有限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上诉人陈某某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晓明

审 判 员  赵 勇

代理

审判员  汤坚强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郭巧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