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2420号
原告:朱某某。
被告:章某某。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颖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朱某某起诉称:被告章某某于2010年8月3日、同年8月8日、同年8月10日、同年11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分文,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四份,证明被告章某某于2010年8月3日、同年8月8日、同年8月10日、同年11月7日向原告朱某某合计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章某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晰,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章某某分别于2010年8月3日、同年8月8日、同年8月10日、同年11月7日向原告朱某某合计借款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事后经原告朱某某催讨,被告章某某未归还分文。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朱某某与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章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50000元,有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现被告章某某经原告朱某某催讨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章某某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
代理
审判员 刘颖清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鑫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