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335号
原告:何某甲,男,农民(务工),住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吴娣,系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某,女,1978年9月4日出生(身份证:342401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务工),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南乡村月牙组。
委托代理人:叶太仓,系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甲为与被告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永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娣,被告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太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8日举行婚礼仪式,××××年××月××日双方领取结婚证。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何某乙。婚后原、被告关系还好,后来因原告父母分得土地款9000元,被告要求父母给一半未得到父母的同意,被告从此耿耿于怀,经常与原告父母吵架,并拿原告出气,整天与原告无理取闹,还无端猜疑原告有第三者,有一次被告用菜刀将原告砍伤。2010年9月份被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11月13日被告带领其亲戚及社会上闲杂人员到原告家闹事,且殴打原告。后来在派出所民警及村干部到场后才制止。2010年11月22日晚被告突然回到家中将门反锁不让原告进家。原告认为,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10万元。原告何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本院(2010)六金民一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4、律师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带人殴打原告的事实。5、借条,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情况。6、证人证言,证明,(1)原、被告所欠债务情况,(2)婚生子一直由孩子爷爷奶奶抚养,(3)原告父母在建房期间参与劳动的事实,要求原、被告支付劳务费。7、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土地补偿款已领取的事实。8、清单,证明原告父母为原、被告垫付行情款的事实。9、手机短信,证明被告要求离婚的事实。
被告栾某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是实,只是因为原告于2010年春天在合肥打工期间与一名叫“敏子”的女性搞婚外情,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2、关于孩子抚养、夫妻财产的分割及被告陪嫁物返还问题。(1)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按1400元支付给孩子抚养费。(2)四间房屋,附属房二间,由于原告对婚姻有重大过错,被告应多分夫妻财产。原告要求分割100000元夫妻财产是没有道理的,这笔款是土地补偿款,共计156000元,原告已领取56000元,被告领取50000元,下剩土地补偿款50000元属于孩子名下,现还在南乡村委会保管。(3)原告在建房时借被告哥哥栾某柱8000元至今未还,同时有对何道省债权9000元。(4)被告的陪嫁物应归被告所有。3、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公开非法同居,又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同时给予被告经济困难帮助费30000元。被告栾某就其抗辩事实及其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身份。2、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原、被告婚生子何某乙户籍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出生年月及需要抚养年限。4、本院(2010)六金民一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书及及该案审理笔录复印件,证明(1)原告与他人非法同居,且有重大过错,原告要给被告精神赔偿。(2)原、被告夫妻财产情况。(3)债权债务情况。(4)土地补偿款156000元,原告每月收入7000一8000元。5、房屋、陪嫁物照片及财产清单,证明夫妻不动产财产情况。6、中店乡南乡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已领取土地补偿款56000元、被告领取50000元,下剩50000元在中店乡南乡村委会保管。7、张店派出所询问笔录、短信照片、被告病历,证明原告与第三者同居,引起原、被告及亲戚发生纠纷,被告被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应对被告赔偿。8、证人申请,证明原、被告所欠栾某柱8000元;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与第三者同居。经庭审举证,(一)被告栾某对原告何某甲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7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证据5均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另案主张权益。证据6、8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9证明观点有异议。(二)原告何某甲对被告栾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对证据7、8真实性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何某甲所举1、2、3、4、7、9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5、6号证据分别是原告向债权人出具的欠条及证人证言,对其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8号证据系原告父亲单方记录的“行情帐”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栾某所举1、2、3、5、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4号证据分别是本院(2010)六金民一初字第1966号案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审理笔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被告的部分证明观点不予认可。7号证据是张店派出所对原、被告询问笔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被告的部分证明观点不予认可。8号证据具系证人证言,因证人均与被告有近亲属关系,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栾某于2002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农历11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何某乙。原、被告婚后分别先后在外务工,在务工期间婚生子何某乙由原告父母在家照料,直至现在。因原、被告婚后常在外务工,故夫妻感情逐渐淡化,栾某于2010年下半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六金民一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不仅夫妻关系没有和好,2010年11月13日晚被告以教训原告的第三者(“敏子”)为由,携同他人到原告家闹事,后由张店派出所出警平息。同时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8年度在本村民小组新建四间砖瓦结构平房及附属房一大间(厨房及卫生间),并有院墙门楼(座西朝东),其中北边一间没有装璜,原告父亲何传万到庭证明在原、被告建房时给40000元及出劳务工107个。同时添置电冰箱一台、挂式空调一台、圆桌一张、靠椅十张、恭柜一张、组合家具一套,另有沼汽一个。被告现有陪嫁物有:太阳能一个、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煤气灶及罐子、电风扇一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何某甲名义借了王丙友10000元(2010年6月15日出具欠条,有利息)、冯敏10000元(2008年5月1日出具欠条,有利息)、李时中7000元(2008年8月20日出具欠条)、钱春华5035元(2010年12月18日出具欠条,属2008一2010年赊欠生活用品)、刘刚12000元(2010年11月14日所借),以被告名义借栾某柱8000元。另外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得土地补偿款三个人(原、被告及孩子)计156000元(每人52000元),其中以何某甲名义已领取56000元,以栾某名义领取50000元,下剩50000元尚在中店乡南乡村委会保管。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栾某虽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男孩,但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原、被告先后诉至法院主张离婚,现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同意,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子因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和上学,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并有利于孩子的学习和成长,原、被告离婚后,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要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由于原、被告均属从事农民工,其收入不固定,子女抚养费的标准可按照2009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收入的14081元提取25%为宜,原则上计算支付至孩子18周岁为止。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添置的财产及所欠的债务应均同等享有和负担,但原告于2010年11月14日所借刘刚12000元属原、被告闹纠纷期间,故属于原告个人所借不予认定。双方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在庭审中举证称,其父何传万在建房时给40000元及劳务工107个,要求本案处理,该项主张既不是本案诉讼请求,也未在案件审理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即使事实,也属于赠与性质,故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直接有效证据,因此,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同时主张原告给予经济困难帮助费,该项要求虽有法律依据,但被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权9000元,该项主张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因此,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辩称,原告所举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因该案债务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分得的土地补偿款是按人口取得的,因此,现在南乡村委会保管的50000元应应属孩子何某乙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栾某离婚;
二、婚生子何某乙由何某甲抚养,栾某支付子女抚养费35202.5元(14081/年×25%×10年);
三、何某甲与栾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四间砖瓦结构平房及附属房一大间(位于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南乡村月牙组),何某甲、分得南边二间、栾某分得北边二间,厨房、卫生间及沼汽何某甲与栾某共同使用;
四、何某甲与栾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电冰箱一台、挂式空调一台、圆桌一张及十张靠椅、恭柜一张、组合家具一套,其中圆桌一张及十张靠椅、恭柜一张归何某甲所有;组合家具一套、电冰箱一台、挂式空调一台归栾某所有;
五、何某甲与栾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40035元,何某甲、栾某各承担偿还20017.5元;
六、栾某的陪嫁物(太阳能一个、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煤气灶及罐子、电风扇一台)归栾某所有;
七、现在中店乡南乡村委会保管的土地补偿款50000元归何某乙所有,并由何某甲负责保管(包括何某甲已多领的2000元);
八、何某甲退还给栾某土地补偿款2000元;上述二、三、四、六、八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分割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何某甲、栾某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永友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晓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