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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1490号

林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林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邹美雅。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马杰。

原告林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樊式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6月4日、11月1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林某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房屋及车辆进行评估,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美雅,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林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缺少共同语言和爱好,加上原、被告的性格不合,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越来越差。原、被告自2007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2009年5月2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判决书生效至今已超过六个月,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仍未改善,被告至今从未回家居住,也未曾看望女儿并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更未采取任何行动挽回夫妻感情。2009年6月7日,被告和其父母三人强行闯入原告母亲家中,将原告母亲打成轻伤,现原告母亲已就此事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在此情况下,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挽回,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女儿杨林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以及原告曾于2009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事实,原告陈述的其他内容不是事实。其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抚养女儿,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书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出生医学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房屋所有权证1份,要求证明地号为二区一段2524-7(建筑面积为118.97平方米)丰越花园7幢403、404室的房屋及室内装潢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机动车行驶证1份,要求证明丰田卡罗拉汽车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经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汽车系被告父母赠予给被告个人的,不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5、发票4张,要求证明在丰越花园7幢403、404室房屋内的美的立式空调1台、伊莱克斯电冰箱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格兰仕微波炉1台以及床上用品和厨房用品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公积金支取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从公积金账户中支取19×××00元用于还房贷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支取公积金是用来买家电的。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7、中国银行取款回单1份,要求证明因结婚需要,原告出资过200000元,用于购房和买车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200000元是全部用于买房的。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8、银行交易明细3份、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出资用于室内装潢、购买家用电器及生活用品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9、财产清单1份,要求证明在丰越花园7幢403、404室房屋内的壁挂式空调3台、液晶电视机2台、卫生间热水器和厨房热水器各1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驾驶证2份、发票1张、照片1张、存折2本及赠予合同1份,要求证明丰田卡罗拉轿车系被告父母出资购买并赠予给被告个人的事实。原告经质证除对赠予合同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车辆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且登记在被告名下,故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11、工资收入证明1份,要求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收入情况。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林某向本院申请对绍兴市丰越花园7幢403、404室房地产及室内装潢、室内家具、固定家电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绍兴市中发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被评估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953956元”。评估公司考虑到变现、拍卖等因素,建议司法处置价为898944元。该评估报告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原告对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中的第1、2、3项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不应当计算在夫妻共同财产中,被告对原告的陈述无异议;被告对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中的第4项属于被告父母所有,不应当计算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对被告的陈述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评估报告以及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林某同时向本院申请对车牌号为浙D.939**的丰田卡罗拉轿车进行价值评估,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车牌号为浙D.939**的丰田卡罗拉轿车评估金额为人民币柒万玖仟圆整”。该评估报告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评估单位系被告所在单位的下属部门,与被告单位存在利害关系。该车的评估价值过低,车辆的价值还应当加上税收和保险;被告对报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系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程序合法、评估价值合理,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林某与被告杨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杨林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5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0年3月2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认定:绍兴市丰越花园7幢403、404室房屋内的美的立式空调1台、伊莱克斯电冰箱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格兰仕微波炉1台、1.8米的床1张、床头柜2只、衣柜1组以及床上用品和厨房用品系原告林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房屋内的书柜(可移动)1组为被告杨某父母所有。2007年7月24日,被告父母出资购买了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同时认定:地号为二区一段2524-7丰越花园7幢403、404室的房屋(含面积32.27平方米的自行车库)、室内装潢、储物柜(立柜)1组、储物柜(横柜)1组、儿童房家具1套、餐厅柜1口、餐桌1套、电视低柜1组、沙发1套、卫生间热水器和厨房热水器各1台、壁挂式空调3台、液晶电视机2台为夫妻共同财产。绍兴市丰越花园7幢403、404室房屋为原、被告于结婚登记后购买,购买价为800000元,首付310000元中由原告林某出资200000元,被告杨某出资110000元;余款主要用被告杨某的公积金贷款,截止2010年10月28日,已还贷39680.05元,现尚有450319.95元的贷款未还清。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杨某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而发生矛盾。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感情仍未能改善,双方己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女儿杨林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女儿由其抚养,考虑到杨林某年龄尚幼,且自出生就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生长的角度考虑,本院确定杨林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由被告负担抚养教育费。根据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杨某每月负担女儿抚育费为1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车牌号为浙D.939**的丰田牌卡罗拉轿车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被告个人财产。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赠与合同1份,要求证明该车辆系被告父母出资购买并赠与给被告个人的事实。原告对该赠与合同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购买该车辆时,其父母已将车辆赠与给被告个人,故本院对赠与合同不予认定。因涉案车辆购买于2007年7月24日,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认定该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诉称,其曾支取200000元给被告用于购房和买车,后原告又陈述买房支付首付时,其出资了200000元,被告出资了50000元,剩余部分用于出资买车。原告的陈述前后相矛盾。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双方共出资310000元用于购房,其中原告出资200000元,被告出资110000元。

原告虽称车辆系其与被告出资购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反,被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父母的银行存折以证明被告父母购车的事实。又原、被告均为购房已经支出了大笔现金,双方均陈述再无其他存款剩余,双方再自行出资购车与实际不符。故,原告主张车辆系原、被告出资购买的事实不能成立。考虑到该车辆系被告父母出资购买,本院确定浙D.939**车辆归被告杨某所有。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绍兴市丰越花园7幢403、404室的房屋评估值为885137元、建议司法处置价840880元(含32.27平方米的自行车库价值,未含室内装潢),装修评估值为60170元、建议司法处置价51144元,室内家具及固定家电评估值5750元、建议司法处置价4600元(室内家具及固定家电的价值系扣除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中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第1、2、3、4项财产的价值且不包含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3台壁挂式空调和2台液晶电视机的价值)。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应按照建议司法处理价进行分割、被告要求按照评估值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由于涉案房屋不存在变现、拍卖等因素,不会产生其它的间接费用,故上述房屋及室内家电的价值按照评估值进行分割较为合理。考虑到原告没有住房、需要照顾小孩这一事实及双方在购房时的出资情况,本院确定绍兴市丰越花园7幢403、404室的房屋(含32.27平方米的自行车库和室内装潢及经评估过的室内家具和电器)归原告林某所有,尚欠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同时原告相应补偿给被告185000元。绍兴市丰越花园7幢403、404室的房屋内的壁挂式空调3台归原告林某所有,电视机2台归被告杨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杨林思玥由原告林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杨某应自2011年3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女儿抚养教育费1000元,至杨林思玥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杨某并可于每月第一个周六上午9时至11时,探视女儿杨林思玥,原告林某应予以配合。

三、座落于绍兴市丰越花园7幢403、404室房屋一套(包括自行车库)及室内装潢、室内的储物柜(立柜)1组、储物柜(横柜)1组、儿童房家具1套、餐厅柜1口、餐桌1套、电视低柜1组、沙发1套、卫生间热水器和厨房热水器各1台、壁挂式空调3台归原告林某所有;室内液晶电视机2台和浙D.939**的丰田牌卡罗拉轿车1辆归被告杨某所有;上述房屋剩余按揭贷款及利息由原告林某负责偿还,原告林某另支付给被告杨某财产折价款185000元;本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林某和杨某各负担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于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式明

代理

审判员  XXX

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雅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