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279号
原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锷。
委托代理人:蔡丽莉。
被告: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程巍。
委托代理人:杨征。
被告:杨某丙。
委托代理人:吴壮。
委托代理人:XX。
被告:杨某丁。
委托代理人:叶志坚。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4月20日、6月4日、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锷,被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程巍,被告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叶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起诉称:被继承人夏某、杨忠勤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系夏某与杨忠勤的子女。原告杨某甲系被告杨某乙的女儿。夏某与杨忠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先后通过拆迁、房改等方式取得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四条巷31号101室、黄醋园5号302室以及直紫城巷36号的三套住房。1995年至1997年期间,因老屋拆迁,夏某与杨忠勤及被告杨某丁来杭暂住原告家中,原告尽心照顾。自2001年始,因夏某、杨忠勤年老体弱,原告一直照料其生活起居。在此期间,夏某因拆迁分得的房屋需装修且无力承担装修费用,原告承担了黄醋园5号302室的房屋装修事宜,并支付了全部装修及购置家具、电气等的费用。杨忠勤于2004年4月7日死亡,生前未留遗嘱。因夏某生活需照顾,原告作为孙女,一直承担抚养义务。自2005年始,夏某因膝盖粉碎性骨折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每周去夏某住所三至五次,帮助做饭做菜、处理日常家务。在2005年1月28日至2005年4月3日、2009年3月26日至2009年4月22日及2009年5月18日至2009年7月11日期间,夏某三次因病住院,原告一人承担照料义务,医院出具的手术同意书、病危通知单、抢救单都由原告签字,且原告每日送饭送菜,通宵看护,安排保姆,并支付了全部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2009年3月26日至2009年4月22日,夏某在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期间,因胃出血,医生建议自制营养流剂,原告每日早起煲汤送至医院再赶去上班。而三被告在此期间均未尽赡养义务。夏某于2009年7月11日死亡,生前未留遗嘱,原告承办了丧葬事宜并支付了全部丧葬费并在丧葬预订及费用通知单上签字。后原告与三被告多次协商遗产继承事宜,均无结果。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被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持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抚养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杨某甲取得夏某与杨忠勤的遗产即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四条巷31号101室、黄醋园5号302室以及直紫城巷36号的三套住房的25%的遗产份额。
被告杨某乙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无异议,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杨某丙答辩称:
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诉称的“2001年始,因二被继承人年老体弱,原告一直照料二被继承人的生活起居”与客观事实不符。二被继承人一直独立生活,何来由原告照料生活起居之说?其次,原告称其一人为夏某提供主要经济来源与客观事实不符。夏某以其个人退休金(每月一千余元)及其它来源的财产自行维持其个人日常生活开支。截至夏某去世当月,社保局共计实际发放给夏某退休金87043元,夏某分得黄醋园5号302室房屋时,为平衡利益关系,夏某的其他兄弟姐妹自愿补偿给夏某20000元,该款后被夏某用作装修房屋。另外,夏某在深圳发展银行所开的账户也存在多笔大额的钱款存取交易记录。夏某在经济上的稳定收入足以支撑其日常生活开支及医疗费用,无需他人提供主要经济来源。夏某生病住院期间,杨某丙及其子女多次前去探望,并为夏某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及看护费用。夏某去世后,杨某丙及其子女承办了丧葬事宜并支付全部丧葬费用,先后为夏某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1714元。
二、原告主张分取25%的遗产比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对被继承人杨忠勤的遗产不享有适当分得的权利,且其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996年至2003年间,杨忠勤与夏某共同居住在二人共有的四条巷31号101室房产。2004年,二人搬至直紫巷36号居住。直至杨忠勤去世前,原告并未对其尽较多扶养义务,原告没有权利主张对杨忠勤的遗产主张分配权。2004年杨忠勤去世,因其未留有遗嘱,从其死亡之日开始法定继承,原告从杨忠勤去世至本案起诉前,一直未主张分得或继承杨忠勤的遗产,现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原告不享有适当分得夏某遗产的权利。因三被告均年事已高,对夏某给予劳务上扶助的赡养义务主要由各自的子女履行,杨某丙的子女亦不计回报地对夏某提供较多经济及劳务上的扶助,杨某甲作为杨某乙的女儿代父母尽赡养义务也符合情理和常理。杨某丙认为:被继承人有稳定的经济收入,独立生活,无需他人提供主要经济来源;孙子女在劳务上均对被继承人有扶助行为系对其尽孝的表现,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赡养及扶养义务。即使原告对夏某提供了劳务上的扶助,其请求也不适用《继承法》第十四条关于适当分得遗产的规定。综上,原告对杨忠勤、夏某的遗产均不享有酌情分得遗产的权利,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丁答辩称:被告杨某丁认可被告杨某丙答辩意见中的主要观点,杨某丁也认为杨某甲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夏某和杨忠勤作为企业退休人员,有自己的退休工资。自1997年起至2003年期间,杨某丁与两位老人同住杭州市上城区四条巷31号101室,并给予老人相应的照顾。2003年,夏某和杨忠勤搬至直紫城巷36号房屋后,由于三被告年纪较大,日常生活中除杨某丙和杨某丁对老人有一定照顾外,其余包括原告在内的第三代子女均给予了照顾,原告作为夏某和杨忠勤的孙女,给老人适当的照顾属于正当的抚养。夏某住院期间,其医疗费用都是自己支出,直至夏某去世后,夏某账户中的15000元还被原告取走,至于丧葬费用,由被告杨某丙子女垫付,不存在原告支付丧葬费的事实。因此,原告所述其承担了老人的主要经济来源与事实不符,主要劳务也与事实不符,原告所为只是替代其父亲杨某乙尽义务。如原告主张成立,则杨某乙未尽到赡养义务,相应的补偿也应从杨某乙应继承遗产中扣取。且杨某乙作为原告父亲在本案中不做抗辩,其行为符合虚假民事诉讼的相关要件,存在父女串通的可能,请求法院予以审查。原告杨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杨忠勤、夏某的身份以及死亡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拟证明杨忠勤与夏某共有房屋的事实以及该房屋是遗产的事实;3、身份证、户籍证明,拟证明三被告是法定继承人;4、百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零售发票、杭州解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零售发票、杭州华商集团有限公司零售发票、收款收据、家具商品质量保证书、杭州大厦有限公司零售发票、购货单、杭州大厦购物中心送货联系单、空调热水器安装单、杭州陶瓷品市场收款收据、产品销售收据,票据费用共计6424元,拟证明原告承担被继承人居住的房屋的装修并支付装修及购置家具、电器等设施费用的事实;5、数字电视业务受理登记表、杭州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业务专用发票、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业务专用发票、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通信收费发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通信费发票、深圳发展银行委托代缴费收据、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代缴费收据、浙江省杭州市电力局小型用户电费专用发票、杭州市商业银行公用事业及其他费用代收收据、报刊订阅收据、杭州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发票、收款收据、杭州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送气服务用户收执联、杭州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一户一表专用发票,单据的费用为2742.94元,拟证明原告抚养被继承人的事实;6、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杭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参保人员医疗困难互助救济申请表、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员病重情况通知单,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出院记录,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病危通知单、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收款收据、收款凭证,银行支付刷卡/流水清单,金额共计72209.52元,其中2005年住院费用从救助金中报1000余元,拟证明原告抚养被继承人的事实;7、律师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抚养被继承人的事实;8、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杭州市殡葬收费专用发票、杭州殡仪馆火化业务清单、杭州半山公墓收据,费用金额为8744元,拟证明原告承办了丧葬事宜并支付丧葬费的事实;9、律师调查笔录两份,被调查人分别是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医生和护工,拟证明夏某在医院时的照料看护情况;10、申请法院向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调取的夏某住院期间由夏某家属签字的法律文书,拟证明亲属签字的材料中绝大部分是原告签字的,原告在夏某第一次住院期间尽了主要照料义务;11、谈话录音,第一段谈话拟证明原告装修黄醋园5号302室房屋及照顾被继承人的事实,第二段谈话拟反驳被告杨某丙提供的对杨秋枫的录音证据。被告杨某乙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摘抄证明,拟证明被告杨某乙及其家庭成员分别于1975年、1981年迁入杨忠勤、夏某的居住地(四条巷8号,新址33号);13、第一代身份证及户口本,拟证明被告杨某乙与杨忠勤同一户籍住所地的事实;14、杨某乙原工作证件、第一代身份证以及杨忠勤职工家属劳保待遇证,拟证明被告杨某乙的身份工作情况以及抚养被继承人的事实;15、存折,拟证明被继承人杨忠勤在世时每月300元低保收入,由被告杨某乙代为保管的事实;16、证人余某的书面证词,拟证明被告杨某乙抚养杨忠勤、夏某,被告杨某丙和被继承人划清界限互不往来及被告杨某丁当时在外地工作的事实;17、证人张某的书面证词,拟证明杨某乙抚养杨忠勤、夏某的事实;18、骨灰盒造墓证书、骨灰墓穴证书以及购买发票,拟证明被告杨某乙出钱为杨忠勤、夏某购买骨灰盒、骨灰墓穴的事实;19、杨忠勤追悼会光盘,拟证明被告杨某乙及其家庭成员参加杨忠勤的追悼会,被告杨某丙家庭成员无人参加,被告杨某丁家庭成员仅杨某丁一人参加。被告杨某丙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20、杭州市企业离退休职工离退休金发放情况表,拟证明夏某的个人财产情况,夏某完全有能力承担自己的生活费用及医疗费用等;21、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杨某丙的子女为夏某支付护工费,并提供较多劳务上的扶助;22、中国工商银行存款明细,拟证明夏某的银行账户逐年有多笔款项存储和支取,其中2009年5月16日被支取15000元,2009年7月12日在夏某去世后的第二天被支取14150元;23、深圳发展银行的夏某的国债记录,拟证明夏某有其他方面的财产来源,有能力支付自己的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用;24、摘抄证明(一)、(三),拟证明被告杨某丙及其家庭成员于1968年3月7日迁入杨忠勤、夏某居住地(四条巷8号,新址为33号)与两被继承人共同居住至1999年;25、摘抄证明(二),拟证明杨忠勤、夏某的其他社会关系,杨秋枫是其妹妹,是孩儿巷中学教师;26、摘抄证明(五),拟证明被告杨某乙及其家庭成员于1960年迁出杨忠勤、夏某居住地;27、摘抄证明(四),拟证明杨某乙、杨征、杨某甲于1987年7月21日迁出四条巷,迁入朝辉六区的事实;28、房屋析产协议,拟证明夏某取得黄醋园五号房子的来源;29、录音及文字整理稿,拟证明被继承人的妹妹杨秋枫证实夏某位于黄醋园的房子因析产分配不均,夏某曾得到20000元左右的补偿款,并用于该房的装修,被告杨某丙在文革期间举家迁回四条巷与两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履行赡养义务,被告杨某丙的子女对被继承人尽孝、提供经济来源、劳务扶助,原告并非照顾被继承人较多的人;30、夏某在深圳发展银行杭州分行存取款交易记录清单,拟证明夏某帐号为×××0302的个人账户中于2005年期间发生数笔大额存款取款记录,金额合计为73985元,之中三笔较大的合计为68440元,且2005年正是夏某住院时间;31、夏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小营支行的账户记录,拟证明2005年夏某账户被人代取款的情况。被告杨某丁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32、社区关于丧葬费的咨询答复,拟证明政府补贴给夏某的丧葬费共14260元,该金额足够支付夏某的丧葬费用,无需原告承担;33、有关黄醋园5号房子的房屋析产协议,拟证明黄醋园5号房子是夏某分得的,在析产分得该房屋时,夏某的其他兄弟姐妹支付给夏某两三万元的补贴款;34、发票11份,拟证明1997年至2002年期间,杨某丁与两被继承人在四条巷居住时支付的各种费用计12088元,杨某丁尽到了赡养义务;35、共有住房申请表、买卖协议书、价格审批表、专用收据助资扩面协议书、扩面资金发票和银行取款记录,拟证明:四条巷31号101室66.65平方米的面积中有25.71平方米为1997年杨某丁个人出资扩面所得,不应列入遗产范围,另外总计40.94平方米的房改房面积是按照包括杨某丁、卢起植在内的家庭成员进行房改并获得产权,杨忠勤、夏某夫妇权利范围仅为该面积的一半,而且购房款23000元及其他税费、物管、水电、装修费用均为杨某丁所出,应在遗产分割时补偿杨某丁;36、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开文件三份,拟证明夏某死亡后按规定可以取得的国家支付的丧葬费和抚恤金总额14000元,死亡丧葬抚恤的具体办理机关是社区服务室,故清波街道出具的说明内容和程序均是合法的;37、工龄证明两份,拟证明杨忠勤和夏某均为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有退休金收入;38、住房买卖发票和契税发票各一张,拟证明四条巷31号101室的购房款及契税合计27333.64元均由杨某丁支出,杨某丁尽了主要赡养扶助义务;39、四条巷31号101室各类费用发票收据45张和费用交纳证明一份,拟证明1997年至2001年期间杨某丁对杨忠勤、夏某的日常劳务扶助和经济费用支出。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某乙均无异议;被告杨某丙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至证据6、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对金欣所做的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金欣在调查律师尚未提及杨某甲时就提到杨某甲,且金欣陈述的看望夏某的时间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寿晓琳所做的调查笔录内容存在片面性,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9,认为被调查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身份及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且法庭调取的夏某住院记录中并没有被调查人余涌杰作为主治医生的签字,不能证明余涌杰是为夏某治疗的主治医生之一,发问的问题和回答的问题明显倾向于杨某甲,调查笔录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对合法性也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仅反映夏某住院期间近亲属共同委托杨某甲办理相关的手续,仅是医院流程方面的措施,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谈话中对存折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庭审中已经自认去取过款,丧葬费用是杨某丙的子女杨麟支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过取款用于丧葬费用,该证据对杨某丙和杨某丁均有恶意中伤的表述,且无法确定录音时间及是否是被告杨某丙的谈话。被告杨某丁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从票据金额看不能证明原告投入80000元的事实,日常开支票据总额为2700余元,且其中1000元左右的电费缴费人不是原告,水电费是从夏某的账户中直接扣除的,剩余只有280元的报纸费和360余元的电话费,不能证明杨某甲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费的大头是医疗保险承担,且申请了困难补助,其实际余额在夏某本人的经济状况承受能力内,且被告杨某丙也承担了10000余元的费用,原告拿走了夏某的钥匙,从而拿走了票据,所以对于票据的合法来源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费用实际是由被告杨某丙的子女垫付;对证据9认为证人未出庭,余涌杰的身份无客观事实支持,且是杨某甲同事的亲属,与杨某甲关系密切,所以证言具有倾向性,不能予以认可,对于护工的证言也无法确信,首先护工的身份无法证实,也无法证明其对夏某亲属照顾情况的了解,且这两份笔录都有断章取义的情形,不提及各被告对被继承人的看护情况,明显具有倾向性,所以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杨某甲签字是代理行为,是夏某指定其代理,但这与尽主要义务是不同概念,指定代理不具有继承权;对证据11中第一段对话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当时在场人有杨征、杨麟、杨某丁、杨某甲,所有关于原告对被继承人进行了抚养都是原告自己的陈述,而且有些已经有其他证据证明是错误的,例如存款的问题,且案外人杨麟和杨某甲都认为财产应当由被继承人的三子女来继承,与小一辈无关。对于第二段对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录音发生的时间不明,发生背景不明,人员与本案无关,所有关于原告抚养被继承人的事实也都是原告自己的陈述,且原告在谈话中曾表述一分钱都没有依然照顾老人,也表达了不要财产的态度,这与本案中原告的态度完全不一致。被告杨某乙提交的证据:原告杨某甲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杨某丙对证据12至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存折在杨某乙处并不能证明杨某乙尽了主要抚养义务,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6至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身份,证人陈述的杨某丙和父亲划清界限及夏某和杨忠勤在直紫巷居住的时候子女没有去看他们完全不符合事实;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安葬杨忠勤应该有其他子女分担的;对证据19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录像存在瑕疵,当时鉴于杨某丙年世过高,由其女儿在场。被告杨某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内容是片面的,不能证明被告杨某乙一直尽赡养义务,四条巷新址33号于1994年被拆迁时安置了大约40平米的房子三套,其中一套归被告杨某乙所有,后杨某乙过户给其子,另一套归被告杨某丙所有,还有一套由夏某自己居住;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4中工作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杨某乙的工作情况,不能证明其赡养父母的事实,对该证据中其他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杨某乙取得存折是因为杨忠勤过世后被其取得,且被继承人有能力负担自己的生活开支;对证据16至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被采信,且余某对情况的了解基本都是错误的,对于被告杨某丙与父亲划清界限更是证人的猜想,证人张某的身份无法确认,证言内容不符合事实;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被告杨某乙独自出资,当时是三个子女共同出钱;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符合事实。被告杨某丙提交的证据:原告杨某甲对证据2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款项不足以支付装修和医疗费用;对证据21认为调查律师不是被告杨某丙的本案代理人,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也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签名是杨某甲代签,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4至证据2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9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对证据30认为2005年发生的大笔数额的款项不是夏某的钱,夏某第一次住院期间本人存在极小的可能去开户和存取款,该账户中的钱实际上是原告的钱,不能说明夏某有购买国债的能力;对证据3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杨某乙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被告杨某丁对证据20至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并认为杨忠勤曾是干部,杨忠勤和夏某有购买国债的能力;对证据24至证据29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无异议;对证据30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该是夏某本人开户,且2005年有一笔19000的支出刚好和医药费符合,其中有一笔44000元的收支刚好和夏某购买的国债符合,能够如实反映夏某账户有65000元存款,其中的19000元支付了医疗费,44000元购买了国债;对证据31无异议。被告杨某丁提交的证据:原告杨某甲对证据32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即使内容属实,对于先行垫付的丧葬费也需要先行进行补偿;对证据3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内容并未涉及到兄弟姐妹给夏某两万多元的补偿,且不能证明夏某在收到补偿后有能力支付自己的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用;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杨某丁即使支付了该费用,也只是在尽赡养义务;对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房产权属以产权登记为准;对证据3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杨忠勤无固定收入;对证据3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房屋产权登记在杨忠勤名下,支付这些款项不能说明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证据39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杨某丁和父母当时居住在一起,无法证明是杨某丁缴纳的。被告杨某乙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被告杨某丙对证据34至证据35、证据3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杨某丁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至证据3、证据12至证据15、证据20、证据24至证据28、证据37均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至证据6、证据8、证据10、证据18至证据19、证据22至证据23、证据30至证据31、证据33至证据35、证据38至证据39,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7、证据9、证据11、证据16至证据17、证据21、证据29系证人证言或视听资料,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证据32、证据3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杨忠勤、夏某系夫妻关系,其子女有杨某乙、杨某丙、杨慈怀、杨某丁,原告杨某甲系杨某乙之女。杨慈怀于1969年死亡,其生前未婚无子女。杭州市四条巷31号1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66.65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为杨忠勤,产权证取得时间为1998年4月30日。杭州市直紫城巷36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杨忠勤,产权证取得时间为2000年10月25日。杭州市黄醋园5号302室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夏某,产权证取得时间为2002年7月8日。1998年起,杨忠勤、夏某共同居住于杭州市四条巷31号房屋。2004年,杨忠勤、夏某搬入杭州市直紫城巷36号居住。2004年4月7日,杨忠勤死亡,生前未立遗嘱,死亡后未进行遗产分割。2005年,夏某搬入杭州市黄醋园5号302室居住。原告杨某甲主张该房屋由其装修,并提交了购买日期从2001年9月9日至2005年5月31日期间金额合计为6424元的家具、家电发票。2005年1月28日至2005年4月3日、2009年3月26日至2009年4月22日、2009年5月18日至2009年7月11日期间,夏某因病住院,杨某甲作为亲属代表在部分手术同意书、病危通知单等文件上签名。夏某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69033.52元、护理费2475元,其死亡时寿衣整套服务费为701元,上述票据均由杨某甲持有,其中2005年1月28日至2005年4月3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通过申请医疗困难互助救济获得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济金1935元。2009年3月26日至2009年4月22日住院期间,杨某丙的子女曾交给杨某甲10000元,用于夏某的医疗费开支。2009年7月11日,夏某死亡,生前未立遗嘱。诉讼中,杨某甲主张其操办了夏某的丧葬事宜,并支出费用8744元,为此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杨某丙和杨某丁均主张该费用由杨某丙的子女垫付。另查明,杨忠勤、夏某均为退休职工。夏某的退休金由社保局每月定期打入夏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庆春路支行账号为×××5714的账户中,2002年1月至2009年7月期间该账户中累计进账87043.28元。2009年5月16日和2009年7月12日(夏某死亡次日),杨某甲分别从上述账户中支取15000元和14150元,诉讼中,杨某甲陈述该两笔款项已用于夏某的医疗费和丧葬费支出。夏某名下在深圳发展银行杭州分行另有账号为×××0301和×××0302的账户,其中帐号为×××0302的账户在2005年期间有多笔较大数额的存取款记录,2005年5月8日曾单笔存入43654.82元。诉讼中,原告杨某甲陈述该账户项下的存取款事项均由其办理,并主张该账户下的款项属于其个人所有。夏某名下另有国债帐号为×××0301的账户于2005年5月2日购入编号0500000303的国债两单共计44000元,并于2007年10月12日兑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继承法》第四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继承;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杨忠勤、夏某生前未立遗嘱,也未与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故对于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原告杨某甲作为杨忠勤、夏某的孙子女显然不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序列范围之内,不享有独立地直接继承祖父母遗产的权利,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杨某甲是否有权适当分得杨忠勤、夏某的遗产。
本院认为,适当分得遗产权是指继承人以外的人,基于和被继承人之间的扶助关系,依照继承法而对遗产提出请求的资格。适当分得遗产权发生的基础是权利人与被继承人生前曾有的扶养或被扶养关系,且这种扶养关系要达到一定的程度。《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这里的扶养不仅包括给予经济上的资助、精神上的安慰,还包括给予生活上的照顾。本案中,原告杨某甲主张其在劳务上给予被继承人主要的扶助,并对被继承人提供了主要的经济来源,因此享有适当分得遗产权。对此,
本院认为,关于杨某甲要求分得杨忠勤遗产份额的主张,原告杨某甲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杨忠勤进行过较多的扶养,因此其主张分得杨忠勤遗产的25%份额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某甲要求分得夏某遗产份额的主张,首先,夏某生前拥有自己的住房,未与原告长期共同生活,原告虽在夏某住院期间对夏某有过探望、照顾,还参与了夏某的后事,但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主要劳务扶助;其次,夏某定期领取退休金,名下的银行账户中有多笔较高金额的存取款记录,名下的国债账户中也有过44000元的国债购入和兑付,原告持有医疗费、家具家电等票据不能直接推定其为夏某提供了主要的经济来源;再次,原告作为夏某的长孙女,对祖母给予一定的扶助也符合我国的传统习俗和家庭观念。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杨某甲既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杨忠勤、夏某扶养较多,亦未举证证明三被告未尽到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分得杨忠勤、夏某25%份额的涉案房产的主张不能成立。如原告杨某甲曾以个人财产为被继承人支付过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可另行向遗产继承人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丁 莹
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
人民陪审员 杨家骥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悦欣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