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兰,女,1963年5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丽,女,1974年2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崔国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玉兰因与被上诉人程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0)息民初字第874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2月2日下午,孙玉兰到息县项店镇土地所索要杜春才(程丽的老公公)的土地使用证,程丽得知后便追问孙玉兰其索要杜春才的土地使用证的原因,由此引起双方争执,后孙玉兰报警。2010年2月24日,息县项店派出所以程丽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后孙玉兰对该处罚不服,向息县公安局申请复议,息县公安局审查后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孙玉兰向法庭陈述,事情发生后其要求住院,但医生认为离我家很近,挂点点滴就行了,如果住院还需开报销单,故没有同意其住院。孙玉兰向法庭提交了其在息县项店镇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3张(2010年2月2日、2月3日、2月5日),计款734.8元,在息县人民医院2010年2月3日的脑血流图、频谱心电图票据1张,费用142元,息县第二人民医院2010年2月3日的CT票据1张,费用200元,息县第二人民医院2010年2月3日的治疗费票据1张,计款200元,合计1276.8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原没有矛盾,却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对此双方都有一定责任。公安机关已经给予程丽行政处罚,程丽对给孙玉兰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认为孙玉兰的医疗费用1276.80元程丽应当赔偿,因孙玉兰没有住院治疗,其诉求的误工费、精神损失等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程丽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赔偿原告孙玉兰的医疗费用1276.80元。案件诉讼费300元,由程丽承担150元,孙玉兰承担150元。原审判决后,孙玉兰不服提起上诉称:我与程丽夫妇原互不相识,我与其公公杜春才认识。我是在帮杜春才要土地证时,程丽有误会才发生的打架,并非因生活琐事与其争执,原审对此事实认定错误。事发后,我变得脾气爆燥、易怒,导致我与丈夫打起离婚官司,所开的服装店也关门了。打架对我的精神损害巨大,原审以我未住院为由不支持我的精神赔偿不当。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丽答辩称:上诉人以帮人解决矛盾为由,企图将答辩人家庭共同财产据为己有,其行为不合法。其本身没有受伤,医院医嘱不需住院治疗。上诉人的离婚之诉与本案无关。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乡土地所发生争执、打架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印证,被上诉人侵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事后在息县项店镇卫生院的治疗费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适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承担其误工费、精神损失等费用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西福
审 判 员 余继田代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文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