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郯执字第1244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诉卢炳宽、王济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郯证经字第464号公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经本院调查亦未收集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有效证据。本案在该案立案之日起,执行程序无法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依据本院((2010)郯证经字第464号公证书申请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徐林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