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98号
原告: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5897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恒山路239号6楼。
法定代表人: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成波,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现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曹成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履行给付义务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曹成波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胡飞红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张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