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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青商初字第1133号

薛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薛某,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1133号原告薛某。被告蒋某某。

原告薛某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分别于2007年7月1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美元2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二张;2007年10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美元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现原告自己需资金周转,向被告多次催讨要求还款,但被告置之不理。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美元3万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被告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例证据材料:1、原告薛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蒋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三张,用以证明被告蒋某某共向原告借款美元3万元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公告向被告送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向原告薛某借款美元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薛某与被告蒋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已生效。双方没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偿还借款。现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至开庭期间,被告仍没履行还款义务,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的期限。另双方对所借美元在借条中均没有约定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可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银行美元定期一年的储蓄利率计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薛某借款美元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借款实际偿还时中国银行美元定期一年的储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32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中

审 判 员  吴芳君助理

审判员  周菲菲

二〇一一年一月一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吴筱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