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民初字第00081号原告张某(曾用名张某某),女,1976年4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都区陈杨寨街道办事处孔家寨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一组)。负责人刘某某,该组组长。
原告张某诉被告一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合法村民,一直在被告处居住生活。被告土地被征用,于2000年9月份给其村民人均分4700元,2002年5月份分配3000元,2004年11月份分配9015元,2006年7月份分配4021元,2007年3月份分配2580元,2009年2月份分配1500元,2009年5月份分配1500元,2010年元月份分配10000元,以上共计36316元,拒绝给原告分配,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3631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一组未答辩亦未��供证据。原告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口簿、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的合法村民。2、土地承包基本情况登记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享受村民待遇及权利义务。3、2010年11月18日秦都区陈杨寨街道办事处孔家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给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时间、数额。共分了8次款,共计36316元,全部未给原告分配。第一次2000年9月份给每位村民分配4700元,第二次2002年5月给每位村民分配3000元,第三次2004年11月份给每位村民分配9015元,第四次2006年7月份给每位村民分配4021元,第五次2007年3月份给每位村民分配2580元,第六次2009年2月份给每位村民分配1500元,第七次2009年5月份给每位村民分配1500元,第八次2010年元月份给每位村民分配10000元。经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户口登记在一组。因一组土地被征用,于2000年9月份给每位村民分配4700元,2002年5月给每位村民分配3000元,2004年11月份给每位村民分配9015元,2006年7月份给每位村民分配4021元,2007年3月份给每位村民分配2580元,2009年2月份给每位村民分配1500元,2009年5月份给每位村民分配1500元,2010年元月份给每位村民分配10000元。以上合计36316元,均未给原告分配。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口登记在一组,应为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被告一组未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秦都区陈杨寨街道办事处孔家寨村第一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张某征地补偿款3631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秦都区陈杨寨街道办事处孔家寨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晓黎
代理
审判员 王 彪
代理
审判员 余卓君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文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