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城中民二初字第9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住所地:柳州市。 负责人陆志宏,行长。 委托代理人韦柳兵,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覃庆超,该行职员。 被告廖丽敏。 被告李裕忠。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诉被告廖丽敏、李裕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鲍晓强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韦柳 文、陈小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
书记员曾娅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柳兵、覃庆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丽敏、李裕忠经本 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廖丽敏签订了个综字龙城2008年42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期限180个月。并且原告与被告 廖丽敏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廖丽敏用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产作为借款的抵押,并领取了柳房他字第C0027005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 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9万元,被告并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0年8月1日被告已累计20期贷款本息未能归还,共欠贷款本金89708.71元,利息 9619.68元。
被告李裕忠与被告廖丽敏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提前终止原告与被告廖丽敏于2008年 11月17日签订的个综字龙城2008年42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廖丽敏、李裕忠提前归还原告贷款本息99328.39元(利息计至2010年8月 1日);3、确认原告对位于柳州市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处置该抵押房产所得款项,优先清偿被告所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息;4;本案诉讼 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2、《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 3、《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以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贷款; 4、《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抵押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 5、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 6、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廖丽敏、李裕忠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向法院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院提出反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 六十四条的规定。 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所质证的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廖丽敏签订了个综字龙城2008年42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期限180个月。并且原告与被告廖丽敏办理 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廖丽敏用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产作为借款的抵押,并领取了柳房他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第 11.2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 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9万元,被告并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0年8月1日被告已累计 20期贷款本息未能归还,共欠贷款本金89708.71元,利息9619.68元。另查明,被告廖丽敏与被告李裕忠系夫妻关系。现被告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酿 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廖丽敏欠款的事实,被告其应当承担借款及利息的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不能清偿的,原告依法对用于 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廖丽敏的 欠款行为已经符合解除终止合同的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提前终止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 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李裕忠未能证 实其存在免责的事实和理由,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裕忠应当对被告廖丽敏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与被告廖丽敏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号:个综字柳州分行龙城支行2008年426号); 二、被告廖丽敏、李裕忠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借款本金89708.71元; 三、被告廖丽敏、李裕忠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支付借款利息9619.68元(利息计至2010年8月1日,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 类贷款利息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四、被告廖丽敏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有权以被告廖丽敏所有的用于抵押的柳州市屋折价或者以拍卖、 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22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丽敏、李裕忠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 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鲍晓强
审 判 员 韦柳文
审 判 员 陈小红
二〇一一年四月七日 代
书记员 曾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