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巍商初字第01号
原告:杭州市××区××涂料××场,住所地杭州市××区××镇星桥村××组。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赵某。
原告杭州市××区××涂料××场为与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由
代理
审判员卢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市××区××涂料××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杭州市××区××涂料××场起诉称,2007年下半年起,被告因施工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内外墙涂料。2008年10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赵某尚欠原告涂料款28400元,因被告当时无力支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明确该货款将于2008年11月份全部付清。嗣后,被告未按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再次书面承诺货款在2008年12月25日前付清,并自愿以车作抵押。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承诺,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4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被告赵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欠条,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下半年起,被告赵某多次从原告杭州市××区××涂料××场处购买涂料,2008年10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赵某尚欠原告涂料款28400元,并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货款在2008年11月份前全部付清。嗣后,被告未如期付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再次承诺货款在2008年12月25日前全部付清,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尚欠原告杭州市××区××涂料××场货款284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且被告也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依约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区××涂料××场货款28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卢 倩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潇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