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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刑初字第1号

朱桃英、李健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当事人
朱桃英,李健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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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桃英,女,汉族,1963年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双峰县。因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07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李健让,男,汉族,1958年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双峰县。因涉嫌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0)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桃英、李健让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修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桃英、李健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健让、朱桃英通过张贴、散发印有“李勇131××××0419”等内容的小广告、名片招揽制假证业务。2010年8月下旬的一天,余某收到该小广告后,先后三次与被告人李健让、朱桃英联系,李健让、朱桃英为其制作了“林爱国”、“贺挺”、“张勇军”身份证3张,共得款人民币210元。经鉴定上述3张身份证均为假证。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朱桃英系累犯,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朱桃英辩解称,前两次做假证与第三次做证的并不是同一人,但在公诉人出示视频资料等证据后又表示是其记忆有误,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李健让辩解称,其只制作了一张假证。

经审理查明:为招揽假证制作业务,被告人朱桃英、李健让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矸等地多处散发、张贴印有“李勇131××××0419”等内容的小广告与名片。2010年8月底,余某在收到该小广告后,通过广告上的电话先后三次与被告人李健让、朱桃英取得联系,并在开发区医院附近交接身份信息和证件,由李健让、朱桃英为其制作了名为“林爱国”、“贺挺”、“张勇军”的身份证各1张,后者共得款人民币210元。2010年9月1日早上,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对被告人朱桃英、李健让在北仑区新矸街道隆顺村邱家444号的暂住处进行搜查并查获了办证名片等物品,两被告人亦被传唤到案。后经鉴别,上述3张身份证均为假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余某的��言:2010年8月26日左右,其在新矸星阳村的住处门缝里塞了一张做假证的名片,联系电话是131××××0419,于是其打电话过去,是个男的接的,对方说可以做身份证并叫其准备好身份信息和照片到开发区医院碰面。来碰面的是个女子,取走了其提供的信息和照片。一个小时后,该女子拿来了名为林爱国的假身份证。27日下午,其再打131××××0419电话做身份证,接电话的仍是男的,在开发区医院碰面的是女的,其提供资料和照片一小时后拿到了名为贺挺的假身份证。30日下午其打131××××0419电话还说要做假身份证,接电话的是男的,也是在开发区医院对面碰面,不过来拿资料的是男的,送名为张勇军的假身份证过来的是女的。身份证每张70元其共付210元。2.证人余某于2010年8月30日拍摄的视频资料:显示到开发区医院附近向余某取资料的是一男子,而后送假证的是一女子。3.辨认笔录2份:证明经余某辨认,被告人李健让、朱桃英是为其办理假身份证的人;经朱桃英辨认,余某是向其购买假证的人。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公安机关于2010年9月1日早上对两被告人的暂住房进行搜查,并查扣多份空白证件、办证用广告贴纸及办证名片(李勇131××××0419等),后将两人传唤到案。5.扣押物品清单:余某所持的名为林爱国、贺挺、张勇军的3张居民身份证已被扣押在案。6.居民身份证鉴别书:经鉴别,被查获的名为林爱国、贺挺、张勇军的3张居民身份证均为假证。7.本院(2007)甬仑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朱桃英曾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及刑满释放的时间。8.被告人朱桃英在2010年9月30日的供述:其在2010年8月下旬共做过3次假证,要做证的是同一人。前两次是其老公���健让接到要做假身份证的电话,然后由其到开发区医院门口去碰头,把资料拿过来交给李健让,二小时后李健让把假身份证给其,又由其去医院门口把假身份证以70元的价格卖给对方。还有一次是李健让去拿的资料,做完假身份证后由其去开发区医院门口,也以70元的价格卖给对方。9.对于为做假证而到处张贴小广告“李勇131××××0419”等事实,被告人朱桃英、李健让均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桃英、李健让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健让所提其仅制作一张假证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桃英在刑满释放后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尚���,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朱桃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健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桃英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李健让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俞  毅  刚

人民陪审员 袁  素  月

人民陪审员 张  秀  云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璐娜(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