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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咸秦民初字第00653号

原告韩更明诉被告陈杨寨村七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韩更明,秦都区陈杨寨街道办事处陈杨寨村第七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民初字第00653号原告韩更明,男,1972年4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刘纯儒,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都区陈杨寨街道办事处陈杨寨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陈杨寨村七组)。负责人赵勋,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杨文星,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辉,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更明诉被告陈杨寨村七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纯儒,被告陈杨寨村七组负责人赵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星、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9年9月7日与陈杨寨村七组村民牛亚平登记结婚,2009年9月28日,原告户口经村、组同意迁入陈杨寨村七组。2010年8月,陈杨寨村七组土地被征用,2010年10月,陈杨寨村七组给村民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13600元,未给原告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3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口登记簿一份。证明原告户口2009年9月28日迁入陈杨寨村七组,原告是陈杨寨村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陈杨寨村七组征地分配表一页及领条。证明陈杨寨村七组土地被征用后,2010年10月,陈杨寨村七组给村民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136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表示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表示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被告土地被征用后,2010年10月给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原告户口未登记在户主翟池羊户口本上,原告当时不是陈杨寨村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不应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户口登记簿。证明原告户口未登记在户主翟池羊户口登记本上,原告不是陈杨寨村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并不能否定所提供证据1。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陈杨寨村七组村民牛亚平结婚后,原告户口于2009年9月28日迁入陈杨寨村七组。2010年8月,陈杨寨村七组土地被征用,2010年10月,陈杨寨村七组给村民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13600元,未给原告分配。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3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陈杨寨村七组村民牛亚平登记结婚,户口迁入陈杨寨村七组后,原告即成为陈杨寨村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陈杨寨村七组集体收益分配权,被告应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被告未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作为陈杨寨村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秦都区陈杨寨街道办事处陈杨寨村第七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韩更明征地补偿款13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彪

代理

审判员  余卓君

人民陪审员  万 华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