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二环××江正××楼××区××号。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装饰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灵芝镇××复线。法定代表人骆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某。原审被告余某某。
上诉人绍兴××建材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4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于2009年2月20日与被告绍兴××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浙江正大装饰商城场地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租赁给两被告位于浙江××装饰商城东楼陶瓷区××号营业场地,建筑面积为21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租金每半年支付,每平方米租金为21元,租赁期租金共计为54180元,租赁方还应支付租赁期综合管理费及商位广告费各258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仍继续使用该租赁场地,且未支付原告租金,遂成诉。另查明,被告余某某系被告绍兴××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余某某另向原告承租了位于绍兴市××城区北海街道××自然村内××、××和××号仓库,其中51-5号仓库于2009年11月19日因50号仓库发生火灾受损。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1份(复印件)、证明1份、赁合同1份、发票复印件2份、两被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绍兴××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城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认为被告余某某也系诉争场地的承租人的主张,因被告余某某系被告绍兴××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两被告均认可被告余某某系代表被告绍兴××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涉案租赁合同,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应认定诉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被告绍兴××建材有限公司。现双方约定的租赁期已届满,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又无证据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提出异议,应认定原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现以被告至今未支付合同期满后场地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并腾退租赁场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某某,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续租诉争场地的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因其向原告另行承租的仓库因火灾和进水原因受损,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导致其未能签订续租合同且未缴纳租金的主张,因该仓库与本案审理的场地租赁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参照双方原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支付从2010年3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时止的租金,符合法某某,该院也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综合管理费及商位广告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场地租金范围,故该院不予支持。判决:
一、解除原告浙江××装饰商城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浙江正大装饰商城场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绍兴××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后六十日内将其承租的浙江××装饰商城东楼陶瓷区××号营业场地腾退归还给原告浙江××装饰商城有限公司;
三、被告绍兴××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装饰商城有限公司营业场地租金27528元(暂计算至2010年9月6日止,此后按日租金148元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租赁营业场地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浙江××装饰商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5元,由被告绍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绍兴××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租位于浙江××装饰商城东楼陶瓷区××号营业场地与承租绍兴市××城区北海街道××自然村内××、××和××号仓库,属出租物整体,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某独签订仓库租赁合同,故未一并处理错误;2、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某租的18号仓库于2009年8月2日大面积进水,致上诉人所有的瓷砖受损,一审法院未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亦未认定该节事实不当;3、因18号仓库进水及51-5号仓库发生火灾均造成上诉人损失,故上诉人有权行使抗辩权,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租金并解除租赁合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浙江××装饰商城有限公司辩称:1、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之许可,本案中上诉人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申请出庭作证,视为上诉人放弃举证;2、上诉人提供的12张照片系上诉人单某制作,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未予确认,符合法某某;3、租赁合同系双某合同,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交付出租房屋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应按照合同支付相应的租金,现上诉人以51-5号仓库发生火灾、18号仓库因大面积进水某致瓷砖受损为由拒绝支付租金缺乏事实、法律依据。51-5号仓库与本案审理的1008-2号营业场地的租赁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缺乏关联性,18号仓库是否大面积进水并受损,上诉人亦没有举证证明,故上诉人的主张甲立。4、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66条规定的同时某某抗辩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上诉人主张乙被上诉人承租位于浙江××装饰商城东楼陶瓷区××号营业场地与××城区北海街道××自然村内××、××和××号仓库属于一个出租整体,而一审法院仅根据租赁协议不同而分开处理是否正确。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因签订当事人对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约定不同,故分别签订不同的租赁合同,而对应产生的权利义务亦不相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可根据不同的合同约定分别主张丙。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仅要求处理浙江××装饰商城东楼陶瓷区××号营业场地的纠纷,一审法院根据“判如所请”的原则作出处理,符合法某某,应予准许。2、一审法院未认定18号仓库质量存在瑕疵、导致进水并将上诉人的瓷砖损坏的事实是否正确;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照片12张,以证明18号仓库因结构错误致大面积进水而损坏瓷砖的事实;在二审中,上诉人还提出,一审法院未要求证人出庭证明上述事实不当。对于照片,因无制作时间和来源,且照片内容不明确,无法证明受损财物权属,故无法认定其效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要求证人出庭,故一审法院未通知证人出庭符合法某某,本院予以照准。3、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管理不当致其提供的51-5号仓库发生火灾、18号仓库结构不当导致进水,因此上诉人受损而享有同时某某抗辩权,而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支付租金所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我国《合同法》第216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不仅要交付租赁物,在交付时还必须使租赁物符合约定的使用收益目的,如果在交付前或者交付时已经存在瑕疵,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51-5号仓库发生纠纷,可根据合同约定另行主张丙,一审法院未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某某;关于上诉人主张18号仓库结构不当进水造成损害问题,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印证该节事实,故上诉人要求同时某某抗辩权的主张甲立。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仓库租赁合同,以证明费用不仅包括厂租费,还包括综合管理费,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异议成立,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鉴于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3元,由上诉人绍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振宇
审 判 员 吕景山
代理
审判员 夏 鸿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建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