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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1988号

屈×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屈×,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1988号原告屈×,女,1987年6月2日出生。被告王×,男,1985年1月1日出生。

原告屈×(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黎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4月24日生育一女王××,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和,现双方已分居。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王××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王××18周岁止。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王××归原告抚养,但我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王××年满18周岁止。要求法院一并处理我对王××的探望权,要求每周探望一次,由我将孩子带走两天,期满将孩子交还原告。关于具体的探望地点由原告确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自行认识,201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2014年4月24日育有一女王××。原告前夫系徐××,2008年5月28日,原告与徐××共同生育一子徐×,后二人经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徐×归徐××自行抚养。被告前妻系王×,2008年11月份,被告与王×共同生育一子王××,后二人于2009年5、6月份协议离婚,王××归王×抚养,被告称每月给付王××抚养费500元,原告称被告每月给付王××抚养费300元。现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关于婚生女王××抚育一节,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王××由原告抚育。原告称王××的日常开销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支出,故其无法详细说明王××的每月花费情况。原告另称其现在无业,被告每月工资4600元至4800元,并据此计算被告应付的抚育费。原、被告双方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对王××的探望。原告称王××将与其共同在吉林省××市××镇××村××组生活,被告同意前往此地探望王××,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每周一次,每次两日,被告可以将王××带走,原告表示同意配合。另询,原、被告双方均不要求法院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亦不要求法院分割其他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暂住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相恋后步入婚姻,且婚后共同抚育孩子,克服了生活中的困难,双方理应更加珍惜曾经共同努力营造的、来之不易的婚姻和家庭生活。但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王××的抚育一节,双方均同意由原告抚育,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抚育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王××的支出情况,但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年龄、王××的生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王××抚育费800元。鉴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对王××的探望,本院对此一并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屈×与被告王×离婚;

二、婚生女王××由原告屈×负责抚育,被告王×自

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起至王××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王××生活抚育费八百元;

三、被告王×可以行使对王××的探望权,其中

二○一五年二月一日后每周探望一次,王×可将王××接走探望,屈×应予配合。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王×负担(已由原告屈×预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屈×)。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黎伟伟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晓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