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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77号

张云生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当事人
张云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云生,男,1990年1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永城市。2008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传唤到案,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云生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云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张云生伙同张某、罗某(已行政处罚)至慈溪市坎墩街道坎墩人民公园内厕所旁一房间,采用砖头砸碎窗户玻璃的方式进入房间,窃得王某的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00元)、小灵通1部(无法估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云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罗某、张某、马某、陈某、杨某、潘某的证言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电动自行车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价格认证报告书、被告人张云生的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云生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破坏性手段侵入公民住宅盗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云生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云生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云生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国  强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抓获经过:2010年9月10日15时许,根据线索在古塘街道开发大道与上傅家路路口时,发现有三名男子形迹可疑,遂上前进行盘问,该三名男子分别叫张翼、张云生、潘金福(均自报),将三男子口头传唤至古塘派出所内进行询问查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