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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北庄民初字第256号

陈某某与曹甲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曹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庄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曹甲。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曹甲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陆剑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曹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7年3月被告在镇海区骆驼九龙湖承建厂房某某,施工期间需拆建井子架,叫来原告帮忙,原告先后为其拆除和搭建井字架各5只。另外,在施工期间被告还向原告有偿借用拌和机一台。事后双方经结账,被告应支付原告11750元,2009年7月14日双方某某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9000元,原告表示同意,但事后被告未兑现承诺,经催讨,仅在2010年春节时支付2000元,在同年6月支付2000元,以后原告又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付清欠款7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在镇海区骆驼九龙湖承建厂房某某和其他工程的承包人不是被告,而是其弟弟曹乙。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上被告只是作为证明人在上面签字,实际欠款人不是被告,被告支付原告4000元款项,是因原告家人生病,被告垫付的款项。另外,其中600元是工程罚款,400元是替原告机器购买的配电箱,合计1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于2009年7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7750元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作为证明人在上面签字,实际欠款人不是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14日被告曹甲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在2007年3至4月份期间,被告将拆除和安装井字架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同时被告向原告租用了搅拌机一台,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款项11750元,双方后谈妥价格,由被告支付原告9000元,一次性了结。经原告催讨,被告已经支付4000元。在施工期间,原告为被告购买了一个配电箱价值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曹甲尚欠原告陈某某工程款等系事实,被告并出具承诺书予以确认,且被告实际也履行了部分款项,因此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75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协商一致,变更了欠款的金额为9000元,而且应扣除已付款项4000元。被告提出还应扣除配电箱金额400元,原告亦承认是被告实际付款,因此应予以扣除,对被告提出扣除工程罚款600元,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以在承诺书上作为证明人签字,实际欠款人不是被告的抗辩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是在承诺者一栏里签字,且也无证据证明其是作为证明人身份签字,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工程等款项46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陆剑峰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叶 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