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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刑初字第29号

冯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冯某;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善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因本案于2010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4月27日,被告人冯某向中国银行嘉善支行申领中银JCB信用卡(卡号为35×××20)。同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消费,超过中国银行规定的还款期限,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累计透支本金5999.5元。 2、2009年6月22日,被告人冯某借用其妻子潘春燕的身份证向中国银行嘉善支行申领中银都市信用卡(卡号为62×××63)。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消费,超过中国银行规定的还款期限,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累计透支本金7991.3元。 3、2009年6月20日,被告人冯某借用其妻子潘春燕的身份证向交通银行嘉兴分行申领交行VISA金卡信用卡(卡号为45×××45)。同年8月,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消费,超过交通银行规定的还款期限,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累计透支本金6690.94元。 4、2009年2月18日,被告人冯某借用其妻子潘春燕的身份证向中国工商银行嘉善支行申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50)。同年9月,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消费,超过中国工商银行规定的还款期限,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累计透支本金5213.26元。 5、2009年6月,被告人冯某借用其妻子潘春燕的身份证向中国农业银行嘉善支行申领金穗信用卡(卡号为00×××25)。同年9月,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消费,超过中国农业银行规定的还款期限,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累计透支本金4984.52元。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已偿还全部透支款项和利息。 以上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春燕的证言、银行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对账单、银行催收记录、还款凭证、人口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共计人民币3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偿还全部透支款项和利息,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冯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金哲玺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