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975号
原告:陆洪兴。
被告:祁东根。
原告陆洪兴为与被告祁东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慧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洪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东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陆洪兴起诉称:2010年2月20日,被告祁东根以过年需资金周转为由,经陆洪兴朋友沈兴坤的介绍后,向陆洪兴借款4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所借款项于2010年6月20日还清。但借期届满后祁东根未按约还款,陆洪兴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祁东根返还借款47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祁东根负担。原告陆洪兴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祁东根于2010年2月20日向陆洪兴借款47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6月20日还清的事实。被告祁东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陆洪兴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陆洪兴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陆洪兴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陆洪兴与被告祁东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祁东根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陆洪兴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祁东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陆洪兴借款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0元,由被告祁东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唐慧农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曹兴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