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3号原告郑某某。被告龚某某。被告赵某某。
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龚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国贤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但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要求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某)。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被告龚某某、赵某某未作答辩。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两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还应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龚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24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31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国贤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朱爱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