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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刑初字第46号

赵顺瑞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赵顺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顺瑞,广西华勋瑞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0)第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顺瑞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指派检察员黄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顺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30日,被告人赵顺瑞通过虚假出资成立广西华勋瑞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经理。2009年3月10日,被告人赵顺瑞在明知玉林市兴业县科技园区工程项目不存在的情况下,虚构事实,在其公司办公室南宁市明秀东路x号x栋x楼x号房,与磨某签订了《(土方)内部承包土方施工合同》,骗取了磨某20万元人民币。2009年3月26日,被告人赵顺瑞又以上述相同手段,与杨某签订了《(土方)内部承包土方施工合同》,以收取工程保证金的名义骗取了杨某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赵顺瑞已将上述25万元全部挥霍,至今无法归还。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宣读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工商局电脑咨询单、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土方)内部承包土方施工合同、项目岗位责任合同、收条、证明、银行资料,证人卓某的证言,被害人磨某、杨某的陈述,被告人赵顺瑞的供述,认为被告人赵顺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共计25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了合同诈骗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顺瑞辩称玉林市兴业县科技园区项目是存在的,其公司有该项目土方石工程的发包权,收取的20万元款交给了该项目的投资方,5万元用于办理公司的营业执照。目前该工程没有开工是因为资金尚未到位,其没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被告人赵顺瑞通过虚假出资1060万元人民币成立广西华勋瑞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经理。2009年3月10日,被告人赵顺瑞在明知玉林市兴业县科技园区工程项目不存在的情况下,虚构其公司已获得该项目建设,具有该项目土方工程发包权的事实,在南宁市明秀东路x号x栋x楼x号房其公司办公室,与受害单位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代表磨某签订了《(土方)内部承包土方施工合同》,将该项目的土方工程发包给磨某为工地代表的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以收取工程保证金的名义骗取了磨某代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来的20万元人民币。2009年3月26日,被告人赵顺瑞又以上述相同手段,与受害单位某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工地代表杨某签订了《(土方)内部承包土方施工合同》,以收取工程保证金的名义骗取了杨某为工地代表的某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的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赵顺瑞已将上述25万元全部挥霍,至今无法归还。另查明:2010年3月20日凌晨,深圳市公安局东门派出所在深圳罗湖区湖贝路名豪酒店617房将网上追逃人员赵顺瑞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案件来源,是由被害人磨某于2009年10月12日到派出所报案;(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顺瑞的归案情况;(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顺瑞的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4)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电脑咨询单,证实广西华勋瑞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其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成立,注册资本1060万元,企业住所在南宁市明秀路********房,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是赵顺瑞。(5)广西华勋瑞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关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广西农村信用社转帐业务凭证、验资报告、住所登记表、经营情况工商材料,证实广西华勋瑞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成立的相关情况以及经营情况。华勋瑞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成立,经营场所在南宁市明秀路********房。赵顺瑞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注册资本为1060万人民币,实收资本为1060万人民币,由股东赵顺瑞一次交清。主要经营范围:环保技术研发、纳米技术、矿产品销售;对水利、高速公路、码头、水电资源的投资;建筑装饰材料的销售。广西华勋瑞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投产开业至2009年7月18日全年亏损额-14120元人民币,年末资产总额10601880元人民币,年末负债总额16000元人民币。(6)广西华勋瑞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帐户的交易明细、赵顺瑞帐户的交易明细、转帐业务凭证、李某的帐户明细,证实赵顺瑞成立的广西华勋瑞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1060万元并没有实际出资,是虚假出资的。在该公司通过了2008年12月29日的验资,并于2008年12月30日成立后即将注册资金1060万元转走的事实;(7)(土方)内部承包土方施工合同、项目岗位责任合同,证实赵顺瑞与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代表磨某、某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就玉林兴业县科技园区土石方工程签订了分包施工合同的事实;(8)杨某提供的收条、磨某提供的收据、磨某提供个人业务凭证、赵顺瑞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的开户资料和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赵顺瑞收取了杨某交来的某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5万元工程保证金,收取了磨某通过银行转帐的广西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20万元工程押金的事实;(9)兴业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证明,兴业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函,兴业县招商促进局出具的证明,兴业县招商促进局出具的证明,兴业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核实有关情况的函,均证实兴业县不存在“兴业县科技园区”及“珠沙岭工程项目”,“广西华勋瑞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兴业县没有投资任何工程项目投资和相关土地使用情况材料的事实;(10)证人卓某的证言,证实磨某和赵顺瑞在赵顺瑞签订合同玉林兴业县的科技园区土石方工程项目分包合同,赵顺瑞收到磨某转账的2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以各种理由推脱工程的开工日期,磨某不能到玉林兴业县的科技园进场施工,赵顺瑞也没有将20万元工程保证金返还给磨某的事实;(11)被害方磨某的陈述,证实赵顺瑞称其在兴业县收费站旁投资了一个科技园区,交20万元的工程押金就可以做800万立方的土方工程。磨某代广西某建设有限公司和赵顺瑞签订了合同,并交纳了20万元工程押金。之后赵顺瑞便以各种理由推托施工事宜,磨某后来去有关部门打听才意识到被骗了的事实;(12)被害方杨某的陈述,证实赵顺瑞称只要交10万元的工程金就可以做兴业科技园区的土方工程,并拿出和南宁某公司签订的合同给杨某看。后杨某和赵顺瑞签订了合同,并交纳了5万元工程押金。后杨某到兴业县有关部门了解知道该工程项目是虚假的,才知被赵顺瑞骗了的事实;(13)被告人赵顺瑞的供述,证实赵顺瑞虚构获得玉林市兴业县科技园区工程项目施工建设的事实,和磨某签订了合同并收取20万元工程履约金,磨某发现工程是虚假后要求她返还20万元,赵顺瑞没钱归还就写下字条的事实;亦证实赵顺瑞同法又与杨某签订了土方施工合同,收取了杨某5万元工程履行金,后用于办理华勋瑞公司工商登记的中介费用支出。5万元也没有还给杨某,杨没有能进场施工的事实。综上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赵顺瑞为法人代表的广西华勋瑞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无实际注册资金,兴业县的工业园区也不存在珠沙岭工程项目,广西华勋瑞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兴业县没有工程项目。赵顺瑞虚构兴业县科技园区工程项目,骗取磨某和杨某信任,以签订施工合同收取工程保证金的名义骗取钱财的犯罪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被告人赵顺瑞提出其没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顺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25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顺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顺瑞向受害单位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赔20万元。

三、责令被告人赵顺瑞向受害单位某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退赔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何丽宾

人民陪审员  胡开展

人民陪审员  黄 润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谭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