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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1396号

李某某与周某某、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盛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396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应某。

被告:周某某。

被告:盛某某。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盛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13日,原告与盛某某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由原告为盛某某承建的永康市高镇中央街9号楼提供钢材,同时由被告周某某为盛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钢材。从2008年6月27日至8月7日止累计应付货款为187312.4元,但盛某某却未能按约支付给原告。原告在向被告周某某催讨后,被告周某某只支付5万元,至今尚欠137312.4元未支付给原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货款137312.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从2008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盛某某立即支付原告所欠钢材款137312.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08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判决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盛某某、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盛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08年5月13日由原、被告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盛某某由被告周某某担保与原告李某某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双方发生交易的事实。3、销货清单原件十份,用以证明原告送到被告盛某某处的货物价值187312.4元的事实。其中2008年7月26日、2008年7月30日、2008年7月31日的销货清单是马某签字。4、2010年7月11日的录音资料一份,电信公司的通话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某为被告盛某某担保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在2010年7月11日用电话与被告周某某联系时,被告周某某承认欠货款137312.4元,表示愿意归还的事实。被告盛某某、周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以及证据3中由被告盛某某签收的销货清单七份,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与原告陈述相印证,对真实性与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由马某签收的销货清单三份及证据4,因原告未能证明马某签收系代表被告盛某某,对该三份销货清单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对录音资料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13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由被告周某某为被告盛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盛某某供应钢材,货款应在货到被告盛某某工地后二十日内结清,若被告不按约定及时付款,应按所拖欠货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08年6月27日至2008年8月7日期间,经被告盛某某签收的货款共计130614.7元。后被告周某某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80614.7元,二被告均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盛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周某某自愿为被告盛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盛某某尚欠原告李某某货款80614.7元,事实清楚。为此,被告盛某某应当支付货款,逾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某某对被告盛某某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的货款形成于2008年6月27日至2008年8月7日期间,现原告要求从2008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原、被告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2008年7月26日、2008年7月30日、2008年7月31日由马某签收的货款应由被告盛某某负担的主张,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盛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80614.7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08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6元,公告费250元,合计384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934元,由被告盛某某负担2912元,由被告周某某对被告盛某某负担2912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志    标

审 判 员 王加强

人民陪审员陈兴丁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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