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新津民初字第21号原告王春花。原告李家豪。法定代理人王春花。原告李家惠。法定代理人王春花。原告李仲泉。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宏。被告柏维金。委托代理人周波。被告李晓翎。委托代理人周波。被告王德军。被告岳智洪。委托代理人李茂华。被告四川亚细亚运业有限公司新津分公司。负责人刘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强。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牟德胜。委托代理人刘力铭。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负责人黄振。委托代理人何庆伟。
原告王春花、李家豪、李家惠、李仲泉与被告柏维金、王德军及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四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保新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李晓翎、岳智洪、四川亚细亚运业有限公司新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亚细亚新津分公司)为被告,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杜劲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花、李家豪、李家惠、李仲泉委托代理人刘宏,被告柏维金、李晓翎委托代理人周波,亚细亚新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强,岳智洪委托代理人李茂华及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力铭、中人保新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军经本院传票逾期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花、李家豪、李家惠、李仲泉诉称,2010年5月30日,原告搭乘被告柏维金驾驶的川ABXX**中型普通客车从新津往青龙方向行驶至省道103段青龙镇上莲村6组时,与被告王德军驾驶的川AXXX**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6月9日出具彭公认字(2010)第p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柏维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德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因伤于2010年5月30日在彭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手术后于2010年7月14日出院,共住院46天,尚需第二次手术。2010年10月9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成,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与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7808元、误工费117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4050元、交通费500元、续医费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56.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28.5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900元、门诊费32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共计81311.65元;被告与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德军未答辩。
被告岳智洪辩称,被告对原告所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
被告柏维金辩称,柏维金不承担责任,柏维金只是李晓翎雇佣的驾驶员。
被告李晓翎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川AXXX**号自卸货车在第三人中人保新津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和李晓翎所有的川ABXX**号客车损失应当在川AXXX**号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超过了交强险的限额部分由李晓翎与川AXXX**号自卸货车车主岳智洪按责任事故比例7:3承担赔偿责任;李晓翎承担的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川ABXX**号客车投保司乘人员责任险限额中支付;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亚细亚新津分公司辩称,川ABXX**虽然归亚细亚新津分公司所有,但是该车辆的日常行驶和日常管理都是由驾驶员柏维金管理,对本次事故承担的责任应由柏维金承担,不应由亚细亚新津分公司承担;该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过高。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中华联合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第三人中人保新津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王春花等人搭乘柏维金驾驶的川ABXX**中型普通客车从新津往青龙方向行驶,11时30分行至省道103段青龙镇上莲村6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王德军驾驶的川AXXX**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王春花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6月9日作出责任认定:柏维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德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春花等不承担责任。王春花于2010年5月30日在彭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7月14日出院,诊断为:左胫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症,取内固定术医疗费预计45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晓翎共垫付王春花医疗费18360.5元。王春花的伤残等级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0年10月9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李家豪、李家惠系王春花与李刚的子女、李仲泉系李刚之父,王春花系城镇居民户口。李晓翎将川ABXX**号车挂靠在亚细亚新津分公司名下,李晓翎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柏维金是李晓翎雇请的驾驶员。亚细亚新津分公司为川ABXX**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万/座(共19座)的司乘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25日至2010年11月24日。岳智洪系川AXXX**号车法定车主,岳智洪为川AXXX**号车在中人保新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是2009年6月30号至2010年6月29日。为此,王春花等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庭审中,李晓翎要求其垫付的王春花医疗费18360.5元由中华联合财保四川分公司、中人保新津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5%的自费药品后予以承担;扣除的15%的自费药品由李晓翎、岳智洪按照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7/3分担,中华联合财保四川分公司、中人保新津支公司及岳智洪均当庭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采信的原告方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彭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彭山县人民医院车祸伤员医疗预付款单、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及户口薄,被告柏维金、李晓翎提交的中华联合财保的保险单及驾驶员的信息、李晓翎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8360.5元发票、处方签、出院证、病历、预付清单、用药清单及被告岳智洪提交的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明。被告王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应由其承担不能质证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柏维金在驾车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王德军在驾车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王春花的行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故柏维金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德军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事故、王春花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因李仲泉不属于王春花的法定被抚养人,故李仲泉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成立,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王春花、李家豪、李家惠主张的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王春花、李家豪、李家惠主张的赔偿费用如下:残疾赔偿金13904元/年×20年×10%=27808元、误工费132天×60元/天=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15元/天=690元、护理费46天×50元/天=2300元、被扶养人李家豪生活费(18-8)×4141×10%÷2=2070.5元、被扶养人李家惠生活费(18-1)×4141×10%÷2=3519.8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续医费45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400元、鉴定费900元、门诊费32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共计52828.35元,不足部分由中人保新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春花、李家豪、李家惠交通事故赔偿款50018.35元;由中华联合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司乘人员险限额内支付王春花、李家豪、李家惠交通事故赔偿款1337元;由中人保新津支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王春花、李家豪、李家惠交通事故赔偿款573元;由柏维金与李晓翎、亚细亚新津分公司连带赔偿王春花鉴定费630元,岳智洪赔偿王春花鉴定费270元。李晓翎要求其垫付的王春花医疗费18360.5元由中华联合财保四川分公司、中人保新津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5%的自费药品后予以承担,扣除15%的自费药品由李晓翎、岳智洪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中华联合财保四川分公司、中人保新津支公司及岳智洪均当庭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春花、李家豪、李家惠交通事故赔偿款50018.35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司乘人员险限额内支付王春花、李家豪、李家惠交通事故赔偿款1337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王春花、李家豪、李家惠交通事故赔偿款573元;
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柏维金与李晓翎、四川亚细亚运业有限公司新津分公司连带赔偿王春花鉴定费630元;
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岳智洪赔偿王春花鉴定费270元;
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司乘人员险限额内直接支付李晓翎垫付王春花医疗费用10924.5元;
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支付李晓翎垫付王春花医疗费用4681.93元;
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岳智洪直接支付李晓翎垫付王春花医疗费用826.22元;
九、驳回王春花、李家豪、李家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李仲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7元,由柏维金、李晓翎、四川亚细亚运业有限公司新津分公司负担642元、岳智洪负担275元。此款已由王春花预交,柏维金、李晓翎、四川亚细亚运业有限公司新津分公司及岳智洪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王春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劲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