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再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诉人):胡甲。委托代理人金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诉人):兰溪市××××金凤电站,住所地兰溪市××新宅村。法定代表人祝甲。
原审
被告(被申诉人):陈某某。
原审
被告(被申诉人):祝甲。
原审
被告(被申诉人):钱甲。
原审
被告(被申诉人):祝乙。
原审
被告(被申诉人):倪某某。
上诉人胡甲、兰溪市××××金凤电站(下称金乙电站)因与原审被告陈某某、祝甲、钱甲、祝乙、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兰溪市人民法院(2010)金某某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甲的委托代理人金甲、上诉人金乙电站法定代表人祝甲、原审被告陈某某、祝甲、钱甲、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祝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1月22日,原审原告胡甲起诉至兰溪市人民法院称,胡甲与原审被告陈某某、祝甲、钱甲、祝乙、倪某某六人于2001年1月合伙经营由祝甲出面向原下陈某工贸办承包的金乙电站。合伙经营期间的2003年12月24日、2004年6月29日,金乙电站向某天生个人借款计人民币75000元,约定利息1‰,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一份和收款收据一份。2007年12月21日,六人形成退股协议,胡甲、钱甲、祝乙、倪某某退出合伙,陈某某、祝甲继续经营。但对胡甲的欠款未作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金乙电站归还借款本金75000元并支付利息44100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2月29日,并按照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清实际之日止),不足部分由六合伙人共同分担。金乙电站辩称,借款事实,但金乙电站分别于2004年11月还了2万元,2005年9月8日还了2万元,2006年3月22日还了35000元,借款已还清,并于2006年1月28日支付利息5000元。要求驳回胡甲诉讼请求。陈某某辩称,借款主体是金乙电站,金乙电站现在还存在,合伙体虽解散但未清算,其不应是本案的被告,且按金乙电站法定代表人祝甲的陈述,借款已归还,应当驳回胡甲诉讼请求。祝甲辩称,金乙电站向某天生借款事实,但已还清,仅欠部分利息。钱甲辩称,金乙电站向某天生借款60000元有入帐凭证,应该认可,但15000元未入帐,是祝甲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归还。现金乙电站尚有钱乙可归还胡甲的借款,故不应由其承担清偿责任。祝乙辩称,借款是金乙电站向某天生所借,现电站有钱乙,要还也是由金乙电站归还。倪某某辩称,金乙电站向某天生借款60000元且至今未还事实,财务帐是有据可查,但另15000元借款出纳至今未提供凭证,此款应是祝甲和陈某某的个人借款,故这15000元本人不承担责任。兰溪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胡甲与陈某某、祝甲、钱甲、祝乙、倪某某共六人于2001年1月合伙经营由祝甲出面向原下陈某工贸办承包的金乙电站。在经营期间的2003年12月24日和2004年6月29日,金乙电站分二次向某天生个人借款计人民币75000元,约定利息月利率10‰,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一份和收款收据一份。2006年10月15日,金乙电站归还了胡甲20000元,尚欠55000元及利息未还。2007年12月21日,六人形成退股协议,胡甲、钱甲、祝乙、倪某某退出合伙,由陈某某、祝甲继续经营。但对胡甲的欠款未作处理。兰溪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金乙电站曾向某天生借款75000元事实,除已归还20000元,尚欠55000元未还,故该笔借款应由金乙电站承担还款责任。其中有几个被告提出15000元不是金乙电站的借款,而是祝甲与陈某某的个人借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因金乙电站尚存在,合伙体散伙后也未进行清算,金乙电站是否不足还款存在不确定的因素。且胡甲本人又是合伙人之一,如归还不足,胡甲本人也要承担部分责任,其他合伙人应承担多少责任就同样存在着不确定性。故胡甲要求其他合伙人承担归还不足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金乙电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胡甲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35934元(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4月9日止,之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胡甲要求陈某某、祝甲、钱甲、祝乙、倪某某承担还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1元(已减半收取),由金乙电站负担。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有新的证据出现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理由如下:
一、金乙电站原法人代表于2009年5月12日找到一张记有胡乙开户帐号的信笺,依据该信笺上的帐号,检察机关通过兰溪市农村合作银行马涧支行进行查询,查明该帐号系胡甲所有,开户时间为2006年3月22日,存款数额35000元。同时查明祝甲于该日在兰溪市农村合作银行马涧支行有存款支取记录,取款后未出柜台,直接存入胡乙在当日在该行新开的帐户。祝甲称,由于是胡甲老婆前去办理,因她不识字,存款凭条上的存款人签名“胡甲”三个字,是他书写的,同时他记下了此账号。二是对原金乙电站出纳盛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还款原始记录凭证。盛某某在检察机关接受调查时称,2006年3月22日,祝甲确实有35000元款项通过信用社还给胡甲,其电站存折是她给祝甲的,其过程她都在场,并提供以祝甲名义开户的金乙电站信用社2006年取款使用情况原始记录凭证,可证实2006年3月22日归还胡甲35000元。综上,新证据的出现足以推翻一审判决对金乙电站尚欠胡甲55000的事实认定。兰溪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但一审判决认定金乙电站于2006年10月15日还款20000元有误,应为2004年10月15日还款20000元。另查明,祝甲在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马涧支行(原兰溪市马涧信用社)有一个人帐户(帐号为11×××1********),用于金乙电站相应款项的存取,该存折放于金乙电站出纳盛某某(系陈某某妻子)处,2006年3月22日,祝甲和盛某某到该信用社取出人民币35000元,转入胡甲新开设的个人帐户(帐号为11×××1915)。兰溪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金乙电站曾向某天生借款人民币750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乙电站已归还款项,胡甲认为该电站仅于2004年10月15日归还20000元,金乙电站认为已归还全部借款。该电站辩称于2005年9月8日归还20000元,提交了对胡丙、陈某某的询问笔录,但胡丙的笔录只是讲明曾到胡甲家为胡甲验过一次钱,当时祝甲和另一个男人在场,而陈某某本身系被告,故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该电站已归还20000元的事实,考虑到电站未提交胡甲的收款收据,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金乙电站辩称于2006年3月22日归还35000元,提交了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马涧支行(原兰溪市马涧信用社)出具的2006年3月22日胡甲、祝甲个人明细帐、祝甲取款凭条、胡甲存款凭条,该证据可以证明胡甲收到35000元,且与盛某某关于还款的陈述相吻合,可以认定该款系金风电站归还胡甲的借款,故对该辩称予以采信。胡甲陈述其与祝甲之间有个人借款,上述借款系归还其个人借款,祝甲认为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且两者金额不一,故对该陈述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考虑到多凤电站尚存在,合伙体散伙后也未进行清算,原、被告之间共同承担责任某在不确定性等,判决驳回胡甲要求陈某某、祝甲、钱丙、祝乙、倪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某某干规定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2009)金某某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2009)金某某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金乙电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胡甲借款本金丙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自2003年12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682元,由胡甲负担1300元,金乙电站负担1392元。宣判后,上诉人胡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再审判决错误地将祝甲于2006年3月22日从其个人帐户中取出35000元归还胡甲,认定为金乙电站还款。祝甲虽是金乙电站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一个自然人,其行为有代表电站的行为,也有代表个人行为。上述35000元还款是祝甲的个人行为,是其个人归还胡甲的借款。祝甲以个人名义向某天生借款累计有10多万元,至上述35000元归还后,其个人的借款本金才还清,出具的个人借款借条同时归还祝甲,而对于电站的两笔借款至今未还清,尚欠55000元及利息,因此,出具的借条才会仍在上诉人处。金乙电站有自己的帐户,归还金乙电站的借款,应从电站的帐户支取,而这35000元是从祝甲个人帐户支取的。此外,如金乙电站已归还借款,那么在电站的会计帐簿中应有记录,事实上,只有2004年10月15日的还款才有记录,而35000元的还款并无记载,可见,金乙电站并未归还35000元。
二、再审判决对证人证言认定不一,前后矛盾。再审判决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定,原由是陈某某是本案被告,这是符合证据规则,没有争议。但却对盛某某的陈述给予了认定,这是相互矛盾的。因为盛某某是本案被告陈某某的妻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盛某某的证人证言同样应不予采纳。请求撤销兰溪市人民法院(2010)金某某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金乙电站归还胡甲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35934元(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4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上诉人金乙电站辩称,金乙电站向某天生借款75000元事实,但金乙电站已分别于2004年10月15日归还20000元,2005年9月8日归还20000元,2006年3月22日归还35000元,并已支付了5000元利息,涉案借款本金已全部还清,尚欠借款利息14370元(不含已支付的5000元)。
上诉人金乙电站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金乙电站已于2005年9月8日归20000元,是由法定代表人祝甲和陈某某到胡甲家中归还的,有胡丙、陈某某的证人证言。金乙电站已将75000元的借款全部还清,并已支付利息5000元。胡甲在祝甲的记事本上亲自写明借款的时间、数额和还款的时间、数额。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胡甲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胡甲辩称,在兰溪市人民法院(2008)兰民一初字第1759号钱甲、祝乙、倪某某、胡甲诉陈某某、祝甲其他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六个合伙人在法庭上承认当时还欠胡甲60000元,在案件审理时都是认可金乙电站还欠胡甲60000元本金,判决书上有的。胡丙的笔录是推测,不能作为证人证言。祝甲述称,金乙电站已归还胡甲欠款,其中两万元我和陈某某一起到胡甲家里归还现金的,由信用社员工胡丙点款。陈某某述称,祝甲的个人帐户是归金乙电站使用的,因此,金乙电站已归还胡甲欠款。钱甲述称,祝甲名义开户的帐户是他自己的个人帐户,不是用于金乙电站钱款往来的。倪某某述称,我原来是金乙电站的合伙人,也是电站的会计。2005年以前电站是不能用个人帐户的,电站有自己的帐户,经济往来都是经过电站的帐户的。在我做金乙电站2006年的出纳报告单时,没有做到过一笔35000元的借款已归还胡甲的帐目。祝乙未作答辩。上诉人金乙电站在再××中向××证据:××、××号为11×××1010×××57,户名为祝甲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三份,证明该帐户用于金乙电站经济往来,2006年3月22日从该帐户内取款35000元归还胡甲,是归还金乙电站的欠款;2、2006年供电局支某某凤电站应付购电费明细账一份及兰溪市供电局汇款审批单、付款凭证、购入电量电费计算单各一份,证明兰溪市供电局购电费汇入金乙电站户头后转入祝甲个人帐户,祝甲个人帐户是用于金乙电站经济往来。原审被告倪某某在再审中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及信用合作社进帐单一份,证明金乙电站自2001年5月5日前就已有自己的帐户,金乙电站所有钱款往来是通过电站自己的帐户;2、05-08年金乙电站现金流水帐复印件四页及2006年收付款凭证复印件11页,证明2006年的金乙电站支出帐目中无一笔35000元的支出,即金乙电站未归还胡甲35000元借款。经庭审质证,对金乙电站提供的第1份证据,胡甲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这是祝甲的个人帐户,金乙电站有自己的帐户,并不能证明金乙电站已归还胡甲35000元。陈某某认为虽然帐户是以祝甲的名义开立,但是金乙电站在使用。钱甲、倪某某认为这是祝甲个人帐户,不是用于金乙电站。
本院认为,该帐户上的2006年3月10日、2006年4月24日、2006年5月26日、2006年6月6日上的支出与倪某某提供的与上述日期对应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税额相一致,据此,可以认定该帐户是金乙电站缴纳税款所用。证据2,胡甲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并不能证明金乙电站的证明目的。退一步讲,就算祝甲个人帐户里的钱是金乙电站的钱,在祝甲与胡甲有个人债务的情况下,也不能证明祝甲是归还金乙电站的欠款。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反映了兰溪市供电局支付电价款至祝甲的个人帐户的过程,据此,可以认定祝甲的个人帐户是兰溪市供电局支某某凤电站电价款的帐户。对倪某某提供的证据,胡甲无异议。金乙电站对增值税发票无异议,其认为,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以祝甲名义开立的帐户是用于交国税等税款的。对帐册及付款凭证也无异议,但其认为民间借贷是另外的合伙人不肯入帐。因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胡甲与陈某某、祝甲、钱甲、祝乙、倪某某共六人于2001年1月合伙经营由祝甲出面向原下陈某工贸办承包的金乙电站。在经营期间的2003年12月24日和2004年6月29日,金乙电站分二次向某天生个人借款计人民币75000元,约定利息月利率10‰,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一份和收款收据一份。2004年10月15日,金乙电站归还胡甲借款本金20000元。2006年3月22日,祝甲从以自己名义开立的帐号为11×××1010×××57的帐户内取出35000元存入胡甲的个人帐户(帐号为11×××1915)。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金乙电站向某天生借款75000元及金乙电站于2004年10月15日归还胡甲20000元借款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尚欠的55000元借款是否已清偿。金乙电站辩称于2005年9月28日已归还200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理由再审一审判决阐述已很充分。对于2006年3月22日通过祝甲个人账户归还的35000元,金乙电站、祝甲主张系归还电站欠款,胡甲主张系归还祝甲个人债务。因再审一审中祝甲曾自认与胡甲有民间借贷关系,因此上述还款系归还个人债务还是电站债务,应由金乙电站、祝甲承担举证责任。金乙电站和祝甲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祝甲的该个人账户也用于金乙电站钱款往来,但不能证明从该账户转出的钱款,即用于归还金乙电站债务,且原审认定的2004年10月15日归还20000元欠款,记载于金乙电站2004--2006民间借贷清单,而争议的35000元未见记载于相关帐册。作为原审被告之一的倪某某是金乙电站会计,在其提供的与出纳盛某某共同制作的金乙电站2006年全年收支的出纳报告单(附收付款凭证)里,无35000元归还借款的支出。盛某某系本案利害关系人陈某某妻子,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在检察机关的陈述并不能证明该35000元是金乙电站而不是祝甲归还胡甲的欠款的事实。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35000元系用于归还金乙电站欠款。综上,上诉人胡甲的上诉事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金乙电站的上诉事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再审一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溪市人民法院(2010)金某某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兰溪市人民法院(2009)金某某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682元,由上诉人金乙电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峰
代理
审判员 马美华
代理
审判员 赵 燕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蒋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