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2190号
原告:宁波市北仑弘翔压铸模具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10019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矸汇鑫路8号1幢1号;2幢1号。
法定代表人:顾优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筠,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斌,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周治田,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莫尚勤,苍溪县石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波市北仑弘翔压铸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翔压铸模具公司)与被告周治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聂宗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翔压铸模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筠、夏斌,被告周治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尚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翔压铸模具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原告依法为被告参加了各项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2009年11月15日被告在工作中不慎被铝水烫伤双眼。2010年3月25日北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认定被告此次受伤为工伤。2010年7月9日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因工致残程度为八级。被告在治疗期间向原告借款12800元。被告于2010年8月17日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补偿款51925.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了仲裁裁决书、工资支付表(复印件),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准结算表(复印件)证据。
被告周治田辩称:1、劳动仲裁的裁决并没有完全保障被告的权益,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是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并不是按社保缴纳的工资计算。2、劳动仲裁认定的被告工伤八级而病休只有四个月,护理费只有50元/天都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被告提供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病员证明书、治疗费收据证据。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08年3月1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从事操作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外来务工人员的社会保险。2009年11月15日,被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于当日被送往北仑宗瑞医院救治,住院30天,被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家人是农村户口。被告治疗工伤时个人垫付了医疗费11568.22元,原告未报销,医疗费发票原件已交给了原告单位。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2800元,庭审时被告同意归还借款。2010年3月25日,被告经宁波市北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7月6日,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程度为八级,无护理等级。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出院后,到2010年8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止,被告一直没有到原告单位上班,××休证明。2010年8月17日,被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原告支付1、被告医疗费11568.22元;2、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费450元;3、支付被告营养费2700元;4、支付被告护理费3974.09元;5、支付被告交通费、辅助器具费230元;6、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3410.06元及其25%补偿金5852.51元;7、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82.86元;8、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6512元;9、支付被告经济补偿7192元;10、支付被告失业金2200元;11、支付被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垫付医疗费487.5元。仲裁委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仑劳仲案字(2010)第892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八级工伤待遇共计80682.22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256元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8256元、护理费1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692元、医疗费11568.22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辅助器具费230元),被告应偿还借款12800元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对仲裁裁决的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256元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8256元、医疗费11568.2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辅助器具费230元庭审时原、被告表示均无异议。庭审时,被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7192元及失业金2200元的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准结算表;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治疗费收据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被告的工资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认为被告的工资是1748元/月,提供了工资支付表(复印件)为证,被告认为被告的工资为2300元/月。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是复印件,被告对该复印件又不予认可,本院在庭审中要求原告在庭后三日内提供工资支付表原件,但到期后原告并未提供原件,因被告未能有效举证,故本院认定被告的月工资为2300元/月。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致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的工伤及伤残程度事实清楚,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致伤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是10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000元(2300元/月×10个月),原告应当支付。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受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出院后到2010年8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止,一直没有到原告单位上班,××休证明,由此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按4个月计算比较适宜。被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2300元/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200元(2300元/月×4个月),原告应予支付。关于被告要求的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5%补偿金5852.51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安排人员护理。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单位没有安排人员护理且未支付护理费的情况下,由其家人护理,其家人的户口为农村户口,原告单位应支付护理费,被告提出的护理费的标准按60元/天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的护理费为1800元(60元/天×30天)。关于被告提出的379.45元的医疗费,因被告未提供相关的医疗病历相印证,原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只是医院的建议,实际上尚未发生,被告要求支付此笔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的营养费2700元,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就业金各18256元,医疗费11568.2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和辅助器具费23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被告自愿放弃经济补偿7192元,失业金2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向原告单位的借款12800元,被告庭审时同意归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波市北仑弘翔压铸模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周治田八级工伤待遇共计82760.2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256元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8256元,护理费1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200元,医疗费11568.22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辅助器具费230元。)二、被告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聂宗莲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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