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杭辖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腾××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宸桥××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上诉人温岭市××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酒店)为与被上诉人杭州腾××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茂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0)杭拱商初字第13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世界酒店与案外人运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先于新世界酒店与腾茂公司签订的合同,争议合同的相关义务均是由运达公司在履行,腾茂公司没有履行丝毫义务,腾茂公司没有任何依据起诉,应驳回腾茂公司的起诉。同时,腾茂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05年7月19日,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05年7月1日,因此合同签订时腾茂公司还未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腾茂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审理认为:根据滕茂公司在起诉时所提交的其与新世界公司签订的《收费点播电视(v0d)项目投资合作合同》第十八条,双方约定若有纠纷移交滕茂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判解决,应视为双方对于纠纷发生后的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至于新世界公司上诉认为滕茂公司并没有履行合同,应驳回腾茂公司的起诉的理由,
本院认为这属于案件实体审查范围,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对新世界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蓓
审 判 员 王依群
代理
审判员 夏文杰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骆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