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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民一初字第985号

原告王福平与被告朱富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福平,朱富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民一初字第985号

原告:王福平,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代理人:洪木生,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富贵,男,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泾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住所地泾县泾川镇红星路1号。

负责人:左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云向,该公司副经理。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福平与被告朱富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泾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胡启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平委托代理人洪木生,被告朱富贵、财保泾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云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福平诉称,2010年7月1日,被告朱富贵驾驶皖02/×××××号三轮车,沿G205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1425KM+500M处时,撞到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原告王福平,造成原告王福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富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富贵仅支付了大部分的医药费,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未能赔偿。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泾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060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原告户籍证明,以证实原告的身份;被告朱富贵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以证实被告朱富贵为本案适格主体;3、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双方所负的事故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以证实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泾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皖南医学院芜湖弋矶山医院出院小结一份、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江苏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情、治疗等事实;6、医药费票据8张(金额37919.95元),以证实原告治疗费用;7、芜湖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2100元),以证实原告因身体受伤造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及鉴定费用;8、证明、聘用协议书、南陵县生猪市场管理办公室文件(复印件)、汪公德房产证(复印件),以证实董家发为许镇镇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许镇片负责人,原告被聘在该单位工作并与董家发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居住在董家发的妹夫汪公德家。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朱富贵在庭审中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我没有异议,但是事故发生后我交了34500元到交警队,而且我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均过高。被告朱富贵向法庭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收据4张,以证实其身份及向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纳事故预交款34500元,该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财保泾县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各方所负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只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的保险法律、法规进行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原告已满54周岁,无权再主张误工费,即使主张,也只能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标准只能以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应以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残疾等级我们有异议,且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二次手术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被告财保泾县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被告朱富贵驾驶皖02/×××××号三轮车,沿G205线由北向南行驶,9时10分许,当行至1425KM+500M处时,撞到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王福平,造成原告王福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被告朱富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福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芜湖市××人民医院、××医学院××医院、××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先后住院26天,出院经鉴定为玖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元。另查明,皖02/×××××号三轮车在被告财保泾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朱富贵向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纳的事故预交款34500元,原告王福平领取了3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富贵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将行人王福平撞倒,造成原告王福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根据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37919.95元、误工费11826元[(26+90+30)*81]、护理费2050元[(26+15)*50]、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20)、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6342.8元(14085.7*4)、鉴定费21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人民币135758.75元。针对二被告在庭审在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王福平所提交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工作已满一年以上,对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财保泾县支公司虽然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或依据以证实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鉴定的伤残等级存在瑕疵,故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实际从事工作及工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对庭审中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的请求及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二次手术期间的休息、营养、护理费用均不予支持。因被告朱富贵所驾驶的车辆并未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原、被告应根据各自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人负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所提交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被告的辩解意见,对原告的请求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医药费37919.95元、误工费5800元[(26+90)*50]、护理费1300元(26*50)、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6*10)、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6342.8元(14085.7*4)、鉴定费21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人民币121722.75元。因被告朱富贵所驾驶的驾驶皖02/×××××号三轮车在被告财保泾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王福平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未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的85542.8元(含医药费10000元)应由被告财保泾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36179.95元,被告朱富贵根据其所负的事故责任应向原告王福平赔偿28943.96元(36179.95*80%)。对于原告王福平在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领取被告朱富贵交给的34500元中的32000元,原告王福平在获得被告财保泾县支公司的赔偿款后,扣除被告朱富贵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立即返还3056.04元(32000-28943.96)。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福平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554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被告朱富贵赔偿原告王福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943.96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王福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被告朱富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启云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张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