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42号

沈某、沈某为与被告杭州××××交通有限公司与杭州××××交通有限公司、宁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沈某,沈某为与被告杭州××××交通有限公司,杭州××××交通有限公司,宁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42号原告沈某。被告杭州××××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路××号。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被告宁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后××楼、11楼。负责人舒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沈某为与被告杭州××××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某)、宁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大地浙江公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被告大众公某、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大地浙江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10年11月27日,被告宁某某驾驶被告大众公某的浙a×××××号公交186路车在莫干山路××号附近,撞上在该处正常行驶的原告的浙a×××××轿车,把原告轿车撞上右侧隔离带,致使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交警处理,认定被告宁某某负全责,原告无责。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15300元、拖车费250元、清障费200元、停车费6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沈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2、定损单一份,欲证明该车辆损失已经定损;3、清障费、停车费、拖车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支出的清障、停车、拖车费用;4、修理费发票、结算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车辆的修理费用。

被告大众公某、宁某某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的金额未超过交强险理赔限额,应由保险公某理赔。被告大众公某、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大地浙江公某辩称:对事实及责任的承担无异议,对车损也无异议。保险公某应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另外,原告诉请的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被告大地浙江公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7日,被告宁某某驾驶被告大众公某的浙a×××××号公交186路车在莫干山路××号附近,撞上在该处正常行驶的原告的浙a×××××轿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宁某某对事故负全责,原告无责。被告大众公某就其所有的浙329**车辆在被告大地浙江公某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等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产生车辆修理费15300元、拖车费250元、清障费200元、停车费60元,合计15810元,该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大地浙江公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浙江公某赔偿原告沈某修理费15300元、清障费200元、拖车费250元、停车费60元,合计15810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杭州××××交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

代理

审判员  周建利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莹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