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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3757号

金某某与茹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茹某某;邓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757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茹某某。被告邓某某。

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茹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茹某某、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两被告因经商缺资,于2008年6月18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1200000元)整,借贷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书》壹份,协议约定:月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归还期限为2008年12月30日。乙方(两被告)若在2008年12月30日前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乙方自愿以本户在十里牌村××自然村由物流中心拆迁指挥部安置在商城大道以南的住宅区,占地壹佰平方米四层半住宅房抵偿给甲方(原告)所有,以视为归还上述借款本金与利息。今后办理房产、土地过户手续时,乙方应无条件主动协助甲方变更房地产、土地证等相关手续。房屋与土地今后增值或贬值、双方均不得反悔。否则乙方愿意归还借款本金外,再向甲方支付利息(月利息按3.2%计息)。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按手印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而至2008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方声称的住宅房并未得以安置建造,且两被告亦未能按时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从2008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茹某某、邓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收条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的事实,有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及收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08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茹某某、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茹某某、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2元,由被告茹某某、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762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闽芳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叶晓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