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申字第99号申诉人(原审被告):李伊琳。申诉人(原审被告):瞿宸。申诉人(原审被告):瞿翰妮。三位申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有水。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路桥区光恒塑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秀琴。
原审
被告:上海龙化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隆。
原审
被告:瞿康林。
原审
被告:王崇玉。申诉人李伊琳、瞿宸、瞿翰妮与被申诉人台州市路桥区光恒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恒公司)、原审被告瞿康林、王崇玉、上海龙化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8日作出(2006)温鹿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伊琳、瞿宸、瞿翰妮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诉人李伊琳、瞿宸、瞿翰妮诉称:1、原审判决在诉讼主体问题上违反法律规定。买卖纠纷的当事人是光恒公司和龙化公司,且原审时龙化公司的营业执照并没有被吊销,也并不存在任何一种应当清算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审判决将有关股东和继承人也列为被告要求承担清算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强制清算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而且吊销营业执照依法属于公司登记机关的权限范围,并非法院的权限。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再审。被申诉人龙化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申诉人是为了达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为目的,无理缠诉,严重损害了被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申诉。原审被告瞿康林、王崇玉、龙化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审查查明:光恒公司、龙化公司双方长期进行塑料粒子等化工原料的买卖。截止2005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龙化公司尚欠光恒公司预收货款884672.25元。龙化公司系由瞿隆与李伊琳夫妇出资设立。2006年1月4日,龙化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暨股东瞿隆死亡,其遗产依法应由李伊琳、瞿宸、瞿翰妮、瞿康林、王崇玉继承。龙化公司现已停止经营,至今既未依法向有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停业、歇业或注销等手续,也未依法进行清算。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龙化公司出具给光恒公司的《企业询证函》、龙化公司的《审计报告》、龙化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李伊琳、瞿宸、瞿翰妮、瞿康林、王崇玉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光恒公司与龙化公司之间的化工原料买卖,经双方结算龙化公司尚欠光恒公司预收货款884672.25元事实清楚。光恒公司要求龙化公司返还货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龙化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瞿隆现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李伊琳、瞿宸、瞿翰妮、瞿康林、王崇玉依法已取得公司股东权益。因龙化公司已长时间处于停业状态,公司既未按规定参加工商部门的年度检验,也未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注销登记手续,故原审根据光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龙化公司股东李伊琳及瞿隆的法定继承人承担公司清算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伊琳、瞿宸、瞿翰妮的申诉。
审 判 长 叶 峰
审 判 员 李爱素
代理
审判员 朱阳娇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戴华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