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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民初字第1380号

励祝芳与吴映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励祝芳,吴映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1380号

原告:励祝芳,农民。

被告:吴映磊,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史祝君,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励祝芳诉被告吴映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毛益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励祝芳、被告吴映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祝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励祝芳起诉称:1999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屋契一份,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城关镇孙家畈村(现为蛟川街道清水浦村孙家畈)张李陆自然村后徐的平屋5间(建筑面积191.30㎡)出卖给被告。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确认,该屋契合法有效,但被告未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2007年10月,原、被告欲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被告知被告于2000年8月10日向土地管理部门审批了宅基地,根据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且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规定标准,故在被告已享受宅基地面积的情况下,无法将屋契所涉房产过户到被告名下,该事实已经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证实,并经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确认。不动产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准,原、被告签订屋契的目的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将房产过户到被告名下,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将房产过户到被告名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被告签订的屋契应依法解除。同时,屋契签订后,被告在未取得房产所有权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及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将所涉民房改为厂房,非法出租并非法用于工业办厂,因该房产仍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的违法行为极大地加重了原告的法律风险,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屋契有立即解除的紧迫性。

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被告吴映磊答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一方交付房屋,一方交付购房款,合同已履行完毕。所有权的变更要进行登记,但2007年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该判决可以作为房屋所有权变更的依据,被告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是因平时较繁忙。被告在2000年8月10日申请审批宅基地以及将讼争房屋用于办厂,这是行政部门审批认定的范畴,并不能作为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且原告现在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6)甬镇民一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2007)甬民一终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0年8月10日申请审批宅基地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欲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屋契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9年1月26日,原告励祝芳与被告吴映磊签订屋契一份,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镇海区城关镇孙家畈村(现为蛟川街道清水浦村孙家畈)张李陆自然村后徐的平屋5间(建筑面积191.30㎡)出卖给被告,价格为人民币10000元。被告付清购房款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但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购进上述房屋后先是用于出租,后用于办厂。2006年10月10日,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房屋,原告退还被告购房款人民币10000元。2007年5月8日,本院依法作出(2006)甬镇民一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励祝芳与被告吴映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应将镇海区蛟川街道清水浦村孙家畈张李陆自然村后徐的5间平屋(建筑面积191.30㎡)返还给原告;原告应将购房款人民币10000元返还给被告。

被告吴映磊不服该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7年9月18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屋契有效,并依法作出判决,判决:

一、撤销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6)甬镇民一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励祝芳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吴映磊系镇海区蛟川街道清水浦村村民。吴云甫是被告吴映磊的父亲,1997年吴云甫在申请宅基地建造房屋时,被告作为家庭成员已经享受了宅基地,2000年8月10日被告女儿刘逸出生后,吴云甫经审批又扩建了35㎡的楼房,刘逸作为家庭成员也享受了宅基地。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称讼争房屋无法过户到被告名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房产过户系作为买受人的被告的合同目的,并非原告的合同目的,且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已按约支付购房款,原告作为出卖方收取购房款后合同目的即已实现,故原告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是对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的限制性规定,但并不限制农村居民通过买卖方式取得住房,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购买房屋后民房改厂房不属于违约行为,如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民房改厂房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励祝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励祝芳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毛益波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孙玉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