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02号

张宝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4
公开日期
2019-01-0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宝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宝军,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初中文化,案前系深圳龙华奇美电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汉中市洋县。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宝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宝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张宝军在宝安区民治街道富士康H3栋3楼车间看到奇美电子公司的一台微型计算机主机(AcerAspireR3160,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75元)后心起歹念,趁中午无人之机将其盗走,在经过3楼更衣室时被公司工作人员抓获,缴获被盗计算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宝军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宣读、示证、质证的证人邝仁杨、胡某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材料、破案报告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张宝军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宝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控罪成立。被告人张宝军自愿认罪,且盗窃赃物已缴回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宝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王为明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平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