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2234号
原告:徐阳明,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光圣科技(宁波)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400048560),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南区扬子江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简金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疑辉,女,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事主管,住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代理人:求国勇,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阳明与被告光圣科技(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圣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聂宗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阳明、被告光圣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疑辉、求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阳明诉称,原告于2006年6月7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岗位是车铣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单位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工作制。原告所在的车间工作时间安排是:白班,早上7:50上班,19:50下班,每天加班两小时;夜班,晚上19:50上班,第二天5:10下班。每月的前三个星期六加班。白班工作七小时(9:00到17:10),夜班,工作五小时(17:10到22:10)。每月平时加班时间为20个小时,周末加班时间平均每月为18个小时。
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每个月的加班工资为654元。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加班费。被告从2006年6月到2009年10月累计拖欠原告加班工资26160元。后原告向宁波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06年6月7日到2009年10月的加班工资26160元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654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条、打卡记录证据。
被告光圣科技公司辩称,原告是在2010年10月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的,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加班费的时效是2年,所以原告诉讼请求中2008年10月前的加班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8年10月后的原告工资及加班工资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为此,被告提供了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同意书、关于规章制度公告、会议决议、《职等职级评述与叙薪作业管理办法》、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的薪资条证据。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06年6月进入被告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如无明确的内部分配制度,约定原告的每月工资额为1491元;附有约定每月固定加班费654元;每月15日前发放上月工资,薪资直接打入原告的银行卡。2007年10月11日被告单位经工会常务会议讨论,修订薪资结构具体办法并形成会议决议,于同年10月15日向全公司公告,具体工资构成:基本薪资、浮动工资、职务津贴、年资奖、特殊津贴、加班费等组成。被告单位对间接人员(原告)如每月加班时间不超过36小时,一样发放固定加班费654元,超过36小时的,另加付加班费。原告于2010年10月向仲裁委提起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6月7日到2009年10月的加班工资26160元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6540元。仲裁委于2010年11月29日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2006年6月7日到2009年6月的加班工资23544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588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同意书、关于规章制度公告、会议决议、《职等职级评述与叙薪作业管理办法》、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的薪资条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薪资条,本院认定如下:庭审时,被告提供了原告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的薪资条,薪资条中载有加班费的发放。原告认为这些薪资条是被告伪造的,被告公司每月发放工资都会要求员工在薪资条上签字确认,但这些薪资条上并没有原告的签字,只有2009年10月份的薪资条原件上有原告的签字,原告对该份薪资条签字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亦提供了一份薪资条复印件,薪资条上只有陶良红的私章印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薪资条不予认可,称公司没有这样的私章。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薪资条系复印件,上面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提供的薪资条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薪资条,原告对2009年10月份的薪资条自己的签名予以确认,而该薪资条载明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的薪资条载明的内容一致,结合被告提供的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同意书、关于规章制度公告、会议决议、《职等职级评述与叙薪作业管理办法》证据综合分析。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原告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的薪资条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加班费,本院认定如下:原告2008年10月加班15小时,根据被告提供的薪资条已支付加班费654元;11月加班37.5小时,根据被告提供的薪资条已支付加班费671.2元;12月加班35.5小时,根据被告提供的薪资条已支付加班费654元;2009年1月加班2.5小时,根据被告提供的薪资条已支付加班费654元;2月加班3.5小时,根据被告提供的薪资条已支付加班费654元;3月加班39小时,根据被告提供的薪资条已支付加班费688.4元;4月加班26小时,根据被告提供的薪资条已支付加班费654元;5月加班26小时,根据被告提供的薪资条已支付加班费654元;6月加班18小时,根据被告提供的薪资条已支付加班费654元。原告庭审时陈述如果按薪资条上载明的加班费计算,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被告均已足额支付了加班费。因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薪资条已确认,故本院认定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被告均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
本院认为,原告进入被告单位经过培训,知悉被告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并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内明确约定:每月固定加班费654元,加班时间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另被告单位在2007年10月11日经单位工会常务会议讨论,形成薪资结构的管理办法,并于10月15日向全公司公告。原告2008年10月之前加班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均已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加班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6月7日到2009年6月的加班工资235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5886元之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阳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聂宗莲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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