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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港商初字第150号

上××司与宁波市××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司,宁波市××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港商初字第150号

原告:上××司(注册号:310225000382375)。:上××新区××室。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宁波市××厂(注册号:3302062525070)。住所地:浙江省××××小港街道姚墅岙村。

诉讼代表人:林某某。

原告上××司诉被告宁波市××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严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1月21日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共计12792.5元,同时被告承诺该款在2008年12月底前付清。但逾期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792.5元,并赔偿原告从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64.54元(暂算至2010年10月22日)。在庭审中,原告表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宁波市××厂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共计12792.5元,在2008年12月底前付清。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货后未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司货款1279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宁波市××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严学军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王韶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