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白商初字第71号原告余甲。委托代理人余乙。被告倪某某。被告沈某某。
原告余甲为与被告倪某某、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卓峰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沈妙军、
人民陪审员王贤伦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甲的委托代理人余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甲诉称:2009年2月至10月,两被告经营定海海之旅餐厅期间,向原告赊购鹅肉。2010年7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后,由被告倪某某出具欠条,并承诺于当年8月5日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被告总以无钱支付为由拖欠。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680元。被告倪某某、沈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倪某某、沈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5日,被告倪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鹅肉款7680元,定于2010年8月5日付清。该欠条由原告余甲持有。后被告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欠条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鹅肉买卖关系,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欠条虽系被告倪某某出具,但所涉款项较少,且被告倪某某、沈某某又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鹅肉系两被告共同购买,本院予以采信。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给付了货物,两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76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倪某某、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余甲货款768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倪某某、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卓峰
审 判 员 沈妙军
人民陪审员 王贤伦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燕 关注公众号“”